工伤认定申请应及时,超出期限权益无从保障
周某系广东省韶关市某船务公司聘任的A货轮船长。2014年底,周某从高处摔下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底,周某的女儿向韶关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确认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未果。周某女儿不服,向韶关市武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在向韶关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时,周某女儿未提交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工伤的证据。韶关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后,向韶关市某船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不认为周某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韶关市某船务公司提供了同船其他两名劳动者所作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证明:周某于2014年底在A货轮休船期间(非工作时间)自行乘坐船上的钩机到B货轮上取食物(非工作原因),再乘坐钩机返回A货轮时不慎从钩机上摔下,并非工作原因受伤。韶关工伤认定机构据此认定: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法官表示,该案中,周某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但是否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韶关市某船务公司提供了现场两个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周某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因此,本次事故不能同时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三个必要条件。故周某关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记者】毕式明
【通讯员】汪次安 凌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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