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上班晕倒两天后离世,丈夫坚持抢救超48小时竟不算工伤?

新快报微信公号  2016-09-06 14:51

按照现行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脑死亡后如果家属坚持继续治疗呢?

深圳某企业员工家属童先生,就因为妻子继续治疗无法认定为工伤,从而与深圳市人社局打起了官司。我国医学的死亡与法律的死亡定义不相统一,成了深圳市人社局被告上公堂的导火索。最终,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被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驳回。

鞋厂员工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身亡

“她下班回来说累,本来已经打算让她做完今年的工作,就回老家照顾三个孩子,谁知道......”坐在新快报记者面前的这位肤色黝黑,微胖的中年男子,在几个小时的采访中,谈及妻子的突然离世,几度落泪。

童先生,39岁,是深圳一制鞋工厂的员工,他与妻子程女士,同在一个工厂上班,两人育有一子两女。童先生告诉新快报记者,就在妻子去世前一个月,程女士下班总觉得身体疲乏,哪知道在2015年12月29日,她在公司厂房车间突然倒下就再也没有醒过来。

虽事隔程女士去世已半年有多,童先生回忆妻子倒地不起的情形,仍悲痛不已,“她满头发汗,开始说头好痛,过了10分钟,眼球已经往上翻了”。程女士一被送到医院,医生说情况危急,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我当时就懵了,完全想不到会有这种情况”。童先生说,程女士在厂里上班一直都有做体检,多年来并未发现有什么身体不适。

48小时内宣布脑死亡病情不可逆,家属坚持继续抢救

当时突然晕倒,神志不清的程女士,被紧急送往深圳龙岗中心医院。新快报记者从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作出的死亡记录中看到,程女士因病情严重2015年12月29日10时48分转入深圳龙岗中心医院抢救。医生入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脑疝形成;脑室积血;脑积水;吸入性肺炎。

据抢救经过记载,程女士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入院时,上了呼吸机,急诊行双侧额角锥颅脑穿刺外引流手术,术后程女士意识依旧是深度昏迷,病情不可逆发展,再次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告知病情危重性,随时可能出现死亡。

随后,程女士病情持续危重,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脑干等各种反射均消失。次日(12月30日9时)院方告诉知家属,程女士已基本脑死亡,没有抢救价值,劝原告放弃治疗。但童先生仍坚持要求医生尽一切力量继续抢救。12月31日3时40分,程女士无血压,无自主呼吸,院方再次告知可以放弃抢救,但童先生心有不甘,继续要求医生抢救。直至2015年12月31日13时35分,程女士被宣布抢救失败临床死亡。

抢救“超过48小时” 逝者无法被认定工伤

既然妻子程女士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身亡的,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童先生说,当时按照他和工厂的想法,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于是,程女士所在的工厂为程女士向深圳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但童先生万万没想到,深圳人社局作出不予以工伤认定的回复。

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总则说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其中,在第十条(一)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深圳社保局认定程女士在车间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十条规定,因此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妻子明明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倒地身亡,在抢救未到48小时的时间里,医院已经告知童先生,程女士基本脑死亡,病情不可逆,没有抢救价值,劝告放弃抢救了。只因童先生对妻子的不舍,心有不甘才坚持要求医生继续用药,导致宣告死亡时间超过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而无法为妻子程女士认定工伤。对此,童先生百思不得其解,最终将深圳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深圳人社局重新对程女士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对簿公堂


原告:“法律一定不会鼓励原告,采用利己的方式,尽早让亡妻在48小时内死亡以获得工伤赔偿”

被告:程女士整个抢救过程超过48小时,后宣布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


记者留意到,在原告名单上,除了童先生,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包括最小的六岁男童小伟。在深圳盐田人民法院庭审上,童先生一方认为,在程女士的抢救过程中,医生在48小时内已经多次告知家属,程女士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引起脑干反射消失,已经没有实际的抢救价值,临床上可以宣告死亡。但是童先生对于亡妻的多年情分实在难割舍,膝下的幼子也难以接受自己的母亲突然离世。童先生在已知道没有抢救价值的情况下,本能作出坚决要求医生继续抢救的决定,致使医生宣告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但被告深圳人社局却依然认定程女士在车间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才死亡,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

“医生解释脑死亡后的抢救其实就是在“尸体”上循环充气,表面上看人似乎还活着,其实已经去世。脑死亡就是人的真正死亡。法律一定不会鼓励原告,采用利己的方式,尽早让亡妻在48小时内死亡以获得工伤赔偿,原告相信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会让原告去做这样的选择”童先生的起诉状中写到。

面对原告的指控,深圳人社局则辩称,程女士在2015年12月29日早上8时25分左右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后与12月31日13时35分抢救失败,宣布死亡,整个过程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深圳人社局要求依法驳回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程女士死亡时间,以超过48小时的为准

最终,童先生和三个未成年孩子与深圳人社局的官司,还是输了。记者从深圳市盐田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看到,原告(童先生)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女士于2015年12月30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被告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时间12月31日13时35分作为死亡时间。深圳盐田人民法院认为,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2月31日13时35分,并不是原告童先生主张的12月30日,因此,程女士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程女士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一)规定,不能视同工伤。深圳盐田人民法院驳回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人社厅:工伤认定的死亡时间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

程女士发生脑死亡后,在抢救的48小时内,医生告知家属没有抢救价值,表面上人似乎还活着,其实已经去世。但医院按照家属坚持继续抢救的要求,继续在患者身上用药,时间超过48小时,直至患者心电图呈直线,全身发绀(青色)等,医生才宣告临床死亡,最后记录在《医学死亡证明》中的死亡时间,也超过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那么广东省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时,关于人死亡的时间节点,是以哪个时间为准?

据广东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介绍,对于广东省内工伤认定的政策来说,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记载的时间为准,不以抢救记录中记载的脑死亡时间为准。“脑死亡至少在目前中国来说是不认定为死亡的,按照中国现在的习惯,脑死亡不叫死亡,我们目前是按照现有法律法规来办,医生最后记录的时间,认定你已经死亡了,没有出死亡证就不认定为死亡”。

他山之石

各地法院已有先例 职员48小时内脑死亡可认定工伤

法院: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

深圳程女士在抢救时间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院方通知家属,患者病情不可逆,基本脑死亡,没有抢救价值,建议放弃抢救。只因家属难以割舍之情,多次要求医生持续采取措施,直至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后,医生宣告患者临床死亡,并将这个时间记录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深圳盐田人民法院支持深圳社保局的对程女士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程女士的死亡不予以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并驳回程女士家属的诉讼请求。

那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就真的无法视同工伤吗?记者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62号中了解到,广州南方人才租赁中心员工郭某在工作期间,突然休克晕倒在工作岗位上,送医院抢救,随后在48小时内被诊断为脑死亡,医生告知无抢救价值,经过医生的多次解释,家属才放弃要求医生继续采取措施。纵使郭某脑死亡发生在48小时内,而医生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临床死亡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但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旧认为在本案中,郭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经过抢救已被诊断为脑死亡,无手术及转院治疗的价值。广州人社局仅以郭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临床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不认定郭某的死亡为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符,因此责令广州人社局对郭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

此外,广东省韶关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的中,据该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6号中指出,“何某被诊断为脑死亡,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故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律师:应该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愿意出发 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

在脑死亡法律支持框架缺位的情况下,法院在处理劳动者“经抢救48小时内脑死亡”是否应当被被认定为工伤?如何平衡法与情的问题?对此,广东省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春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在行政单位无法举证出脑死亡不等于死亡,脑死亡不可以作为工伤判定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愿意出发,稍稍偏向劳动者一点,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国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脑死亡不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标准之一,那么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从保障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那么脑死亡应该作为工伤认定的标准之一。“脑死亡等同于死亡,临床医学都认可,法院为什么就不认呢?我们司法就变成保守了,不与时俱进了”。

此外,梅春来还认为,类似的案例,在广东省内出现不同的判决,这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一个省内不能出现两种不同的判断,广东省高院应该对同类的案件作出统一的意见的”。

【记者】郑雁虹

编辑 麦宇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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