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严某在某健身有限公司购买健身卡,费用41416元,双方未在《私人教程课程合约》上签字,但严某已实际在接受中山市某健身有限公司的健身服务。
2023年9月4日,严某继续充值健身卡9000元,用于预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费用,后因工作及居住地变更,无法继续健身课程,请求某健身有限公司退费。
【调解过程】
严某表示,目前自己的情况不可能继续在健身有限公司健身,因此要求退款。但某健身有限公司坚持表示《私人教程课程合约》约定,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虽然双方并未在合约上签字,但已经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所以不肯退费。
了解情况后,调解员向双方解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虽然双方未在《私人教程课程合约》签字,但均已实际履行《私人教程课程合约》,因此《私人教程课程合约》应属成立生效。尽管严某是因为其个人原因不再履行服务合同,但由于个人健身服务涉及到人身权利,其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某健身有限公司不可强制要求严某接受服务,且《私人教程课程合约》中“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的条款应属格式条款,某健身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不退费用的行为没有依据。
经调解,严某和中山市某健身有限公司同意解除《私人教程课程合约》,中山市某健身有限公司扣除严某已接受服务部分费用及适当违约金后,退还剩余费用给严某。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来源:南朗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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