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兼合伙人退伙跳槽,入职另一家类似性质的美容店,前东家能向员工主张赔偿吗?
近日,新会法院调解一起以竞业限制为由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由原员工兼合伙人小美自愿向前东家小陈赔偿3万元。
【基本案情】
小美入职个体工商户艾甲中心从事美容师工作多年,担任店长职务,后升级为合伙人。小美与该中心的经营者小陈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小美在项目经营期间以及退出项目后2年内不得自行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项目相同或类似业务,也不得参与或设立与本项目业务相近或相关联的其他经营实体,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2023年1月,小美从艾甲中心离职,并入职另一家美容中心。小陈以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将小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0万元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小美基于合伙意愿签署小陈提供的制式合伙文本,协议中载有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小美在合伙项目经营期间确实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
其次,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小美退伙后的就业权和再择业权进行限制,但未给小美任何经济补偿,对小陈也无任何限制,且小陈在双方合伙期间也存在经营与合伙项目类似的业务;
再次,我国《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规制不正当竞争,而小陈所称客户信息或客户资源并非小美独享,故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小美自愿补偿小陈3万元。目前,小美已履行3万元违约金支付义务。
【法官提醒】
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企业利益和劳动者权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为确保企业商业机密的安全、竞争力和资源的优势,对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掌握商业秘密人员往往会被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员工履行竞业限制的同时,企业也相应为这类人员提供竞业限制补偿,保障劳动者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来源:江门新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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