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擅自搬运电商平台商品数据进行非法利用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起来看看吧~
基 本 案 情
原告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分别系电子商务平台天猫网、淘宝网的经营者。天猫、淘宝平台系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用户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网络服务,同时积累了海量的用户、商品、交易、物流等数据。《淘宝卖家服务协议》《天猫商户服务协议》均约定,天猫、淘宝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使用平台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负有保护义务,有权以推广商品、品牌为目的处理商品数据。天猫、淘宝平台公示的《法律声明》禁止不正当获取两平台商品数据的行为,两平台均设置有反爬虫协议,限制外部爬虫访问平台数据。
被告A公司系被控“铺货”“代销”软件(以下统称为搬家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在第三方平台服务市场内以0-168元不等的价格上架销售、宣传搬家软件。用户使用铺货软件,可通过实时输入商品链接、店铺首页链接获取天猫、淘宝平台内销售商品的各类数据并上传至第三方平台后台,在其第三方平台店铺内铺货销售,实现商品数据“搬家”和“整店搬家”;可在推荐的“精品货源”列表中,按照商品类目、标题、售价范围等查询勾选商品数据;可使用“编辑商品信息”“价格上限提醒”“外部平台图片、文字报错”等功能服务。
搬家软件用户无需提供被复制商品经营者授权,搬家软件也未设置技术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数据搬家行为。
用户使用搬家软件,可实现第三方平台订单在天猫、淘宝平台一键下单、批量下单,天猫、淘宝订单信息同步显示在第三方平台订单中,包括实时物流数据,形成由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发货给实际消费者的“无货源店铺”模式。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诉称
天猫及淘宝平台上相关商品及其交易与物流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及实用性,能为两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数据形成过程中凝结两原告大量智力劳动、财力与物力投入,且经过平台商家及用户授权同意,属于两原告有权主张、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开发运营被控数据搬家软件,非法获取、使用、存储、提供两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数据,构成网络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严重侵害电子商务平台、商家、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网络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删除所有从天猫、淘宝平台获取的数据信息及由此进一步加工、编辑或者整理形成的任何形式衍生数据;3.立即停止发行、运营、宣传爬虫技术及铺货、代销软件,立即自第三方平台等软件服务市场下架被控数据搬家软件;4.在《人民日报》《法治日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三方平台软件服务市场首页、被告官方网站首页、官方微博、微信公众账号刊登声明,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937316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辩称
一、两原告不享有其主张的“数据权利”。两原告基于与平台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和平台《法律声明》主张的“数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数据”属于已公开且公众可无差别获取的信息,如纳入原告私权范畴,则与互联网促进信息开放共享与交互的本质属性相悖。
二、被控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其他条款予以排除的行为。1.A公司专注于电商行业辅助性软件开发服务,不提供电商平台服务。2.被告仅提供方便信息填写和转录的工具软件,未实施无差别大量获取、储存和再现原告数据的行为。3.被控软件不可能对原告平台实现实质性替代,相反,使用案涉软件的用户依赖原告平台货物真实存在,如对应货物下架,则使用案涉软件的用户也不可能再使用该商品数据。4.使用案涉软件的大量用户可能同时是原告平台商户,使用案涉工具插件的目的是提高商品上架效率。“无货源商家”本身亦不具有不正当性,不论案涉工具的用户是否原告平台商户,通过付出一定劳动将原告平台流通的商品转移至其他渠道适当加价销售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不正当性。5.原告不存在竞争优势的减弱。被控软件的使用增加了原告平台商品的曝光率和销售量,原告平台的卖家会具有额外渠道的销售获利,同样会增加原告的获益。
三、原告希望通过诉讼手段,实现限制商品向其他渠道或电商平台的流通,以达到垄断目的。两原告经营内容仅限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无权代表平台内经营者主张数据权益。
争 议 焦 点
(一)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平台内商品数据是否享有数据权益;
(二)A公司开发运营被控搬家软件是否构成对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被告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猫公司、淘宝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一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有权对天猫、淘宝平台内的商品数据请求保护
从天猫公司、淘宝公司请求保护的数据范围来看,主要为平台内商品、交易、物流等数据。从有益于数据权益保护的稳定性角度出发,有必要首先明确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主张保护的数据系企业数据,并在此基础上,从数据产生的合法性、运营数据的投入以及竞争利益三个方面对案涉数据权益予以审查。
从数据产生的角度来看:
1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处理案涉数据具有法律依据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系知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经营活动主要是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平台内经营者基于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向平台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数据,交易双方在平台进行交易产生的交易数据、评价数据,以及电子商务平台为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产生的商品链接、网络店铺链接等网络地址数据等,均是电子商务平台得以提供服务的基本要素,是电子商务平台数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鉴此,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从平台内经营者处收集商品、服务数据并进行处理,本质上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处理案涉数据具有合同依据
《淘宝卖家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公司有权以推广商品、品牌为目的,对店铺的各类信息(包括商品商标、logo、文字、图片等)进行处理。《天猫商户服务协议》约定天猫允许商户使用带有其品牌关键字、商号等标识的二级域名。天猫可根据经营需要对外公示总交易额、某类目或某单品的交易额等数据,亦可对商品信息进行复制、改编、翻译等。天猫将通过天猫平台陈列商户所销售的商品、服务,并为用户提供信息分类、关键词检索、筛选及收藏等工具或功能模块。由此可见,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系在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同意的基础上处理其商品数据,且数据处理的目的在于增加平台内商品竞争力和提高天猫、淘宝平台服务水平。无论是平台内经营者直接向平台提供的原始数据,还是因电子商务活动产生的行为数据,均是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之间交互行为的呈现。
从数据的运营投入来看。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既有积极性的资金、技术、人力投入,也有防御性的支出。前者主要体现在对天猫平台、淘宝平台这一网络产品本身进行开发、设计的投入,对平台内商品展示元素、位置的选择、编排,对数据存储设备的购置以及相关技术的优化升级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对影响平台正常运行秩序、效率行为(如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进行防范、监测、处置方面的支出,以及维权支出等。
从竞争利益来看。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存在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的行为,对数据要素化利用享有期待利益。此外,商品数据的数量、质量直接关系天猫、淘宝平台的用户数量和活跃度,由此产生的访问量与交易量也决定了天猫平台、淘宝平台竞争地位的优劣。正如A公司答辩时所述,诸如店铺名称、产品描述和说明、图片、介绍文字等商品信息系由平台内经营者自行提供上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天猫、淘宝公司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前述数据能否有效保护,能否防止他人不当利用,也直接关系平台内经营者的稳定性与服务质量。对平台内经营者的高质量服务,能为天猫平台、淘宝平台的经营带来竞争优势。
因此,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系平台内商品数据的合法运营主体,对平台内商品数据的运营可使天猫公司、淘宝公司获得商业利益,取得竞争优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存在因不正当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有权就平台内的商品数据主张权利。
二
A公司开发运营被控搬家软件构成对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控搬家软件主要是为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复制天猫平台、淘宝平台内单个或整店商品数据从事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涵盖了对天猫平台、淘宝平台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提供等数据处理活动。特别需注意的是,“精品货源”推荐功能的实现需具备一定规模的数据量,尽管A公司抗辩未使用爬虫技术,但本案评价的对象主要是对淘宝、天猫平台商品数据的利用行为是否正当,而非仅对获取数据的方式进行评价。此外,通过商品或店铺链接地址获取商品数据的技术本身也属于自动获取网页内容的程序。“外部平台图片文字报错”则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提供了技术上的帮助。经营者可对复制记录进行查看、编辑、删除,说明被控搬家软件对用户复制的淘宝平台、天猫平台商品数据进行了存储。
01
被诉行为扰乱了网络零售市场竞争秩序
天猫平台、淘宝平台内商品和服务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擅自利用他人商品数据从事经营活动,系以“不劳而获”的方式降低自身选品、库存、供应链管理、商品损耗、运营、售后等成本,并非诚信经营的行为。如放任该行为的发生,不利于鼓励经营者自主技术创新、优化产品服务等诚信经营行为,也不利于营造良性的网络零售竞争环境。
此外,电子商务平台良好的信用评价生态,是竞争优势的重要体现。消费者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如何评价,是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提升自身服务水平的重要依据。被控搬家软件使得天猫、淘宝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无法获知实际消费者的真实评价,导致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功能的落空,扰乱了公平有序的网络交易竞争秩序。
02
被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1.损害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经营天猫、淘宝平台投入了大量成本。被控搬家软件使得消费者无需登录天猫、淘宝平台即可购买平台内的商品,令其他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获得了本该由天猫、淘宝平台获得的访问量、交易量,构成对天猫、淘宝平台服务的实质性替代。被诉行为不正当地增加了竞争平台的访问量、用户活跃度、商品交易额等,“提高”了竞争平台的竞争优势,对天猫、淘宝平台的比较竞争优势造成损害。此外,被诉行为使天猫公司、淘宝公司面临现实的数据安全威胁,承担了因平台内商品数据被不当利用而产生的被诉风险。
2.损害天猫、淘宝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天猫、淘宝平台内商品数据,系平台内经营者的劳动所得,承载着平台内经营者的大量投入与经营权、知识产权、商誉等权益。被控搬家软件使得用户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于其他平台使用他人商品数据、经营他人商品,造成对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切断了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与实际消费者的联系,减少了双方的后续交易机会,减损了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此外,增加了天猫、淘宝平台店铺在其他平台被冒用的风险。
3.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无货源店铺”模式下,被复制的商品可能系他人品牌产品,未经许可销售他人品牌产品,既影响品牌经营者对其产品销售的统一管理,也对合法取得授权的品牌经营者利益带来冲击。“无货源”店铺经营者如管理不善,易造成相关品牌声誉受损。
03
被诉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损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被控搬家软件为消费者在“无货源店铺”下单创造“机会”,实际消费者并不知晓其购买的商品系由天猫、淘宝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支付更高的价格在“无货源店铺”处下单,亦非知情情况下做出的自主选择。A公司答辩认为,销售者采购商品的进货渠道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对此,“无货源店铺”经营者系伪装成消费者用户在淘宝、天猫平台店铺下单,对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的零售商身份是明知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供应或经销关系,故A公司认为“无货源店铺”经营者在天猫、淘宝平台下单是一种“进货”行为,不符合零售交易的商业逻辑,其理由不能成立。值得一提的是,案涉“无货源店铺”模式与“一件代发”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一件代发”模式下,实际发货方对其与实际消费者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知的,而“无货源店铺”模式下,天猫、淘宝平台内经营者是为了履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而发货。
2.增加消费者购物风险。
“无货源店铺”经营者不具备承担质量担保、瑕疵举证、退货、更换、修理等法定义务的能力,从而增加了消费者的购物风险;“无货源店铺”经营者因低成本经营,易出现短期行为,进而加大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3.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
代销软件帮助“无货源店铺”经营者向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提供消费者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个人信息,该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并未告知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同意,系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不良影响。
04
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有正当性
A公司无视天猫、淘宝平台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不顾第三方平台服务市场“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的要求,明知用户使用被控搬家软件是为了使用天猫、淘宝平台商品数据,并于第三方平台进行销售,未采取任何措施对用户是否取得授权进行审核,为“无货源店铺”经营者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提供技术支持。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也违背了网络竞争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秩序,不具有正当性。
被诉搬家软件虽不排除商家跨平台经营使用,但从“精品货源”“外部平台图片文字报错”等功能来看,A公司存在向“无货源店铺”经营者挑选、推荐他人热销商品的行为。况且,A公司明知其技术上无法对软件使用者的身份进行核验,仍向不特定的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使得天猫、淘宝平台商品数据可被软件用户无差别爬取,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具有侵权故意。
05
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应与前三项列举的流量劫持行为、干扰行为以及恶意不兼容行为具有较大相似性,且客观上达到“妨碍、破坏”的严重程度。本案被诉行为主要为数据转移提供技术服务,与上述列举的情形不相似,也未达到“妨碍、破坏”天猫平台、淘宝平台正常提供服务的程度,故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被诉行为扰乱了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对被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故本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 官 说 法
法官 袁玥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商品数据“搬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虽是对数据保护的引致性规定,但从法律层面宣示了数据的可保护性。本案中,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将其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数据作为一种财产诉诸保护,由于《民法典》对数据尚未作民事权益属性上的明确定性,本案纠纷也非基于数据权属争议引发,而是源于A公司对天猫、淘宝平台数据的利用行为。据此,天猫公司、淘宝公司请求保护的实为对平台数据及其要素化利用,以及由此带来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本质是一种竞争利益。本案审理的对象应为A公司对天猫、淘宝平台数据的利用是否不正当损害了天猫公司、淘宝公司的竞争利益。竞争利益上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是民事侵权产生的民事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化呈现。天猫公司、淘宝公司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竞争行为的特别法,亦应优先适用。因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竞争法律关系。
天猫平台、淘宝平台的商品数据组成复杂,且在与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交互过程中不断变化,呈现的形态多样、利用方式复杂。另一方面,平台商品数据既承载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和平台内经营者基于劳动、投资形成的私人经济利益,也是特定市场经济秩序、消费者福利等多元公共利益。天猫、淘宝平台商品数据虽系公开数据,但A公司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则具有可责性。也就是说,涉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的核心不在于客体是否是可受保护的权益,而在于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需明确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品数据所享有的竞争利益与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不同,应分别予以保护。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数据负有保护义务,该合同义务的履行涉及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但不能理解为是代表平台内经营者主张权利。如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不正当使用天猫、淘宝平台内经营者商品数据并造成损害,平台内经营者仍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救济。
数据不正当竞争具有“成本小伤害大”的特点,被控搬家软件使得经营者低成本甚至零成本不正当使用他人商品数据,却导致他人合法权益遭受较大损害,维权困难,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商品数据跨平台转移需要电商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被控搬家软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商家跨平台经营提供帮助,司法裁判亦应为相关技术的优化创新预留发展空间,真正实现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与个人数据保护等多元利益的平衡,激发数据要素活力。
专家点评
张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北京大学武汉人工智能研究院副院长,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该判决为全国首个涉电商平台商品数据“搬家”的不正当竞争案例,具有典型意义。本案法院就未经许可搬运商品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新型问题进行分析,综合考虑天猫、淘宝等互联网运营主体在产生商品数据过程中付出的大量运营成本,认为该数据能够为天猫、淘宝带来竞争优势,就商品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应对数据所带来的商业价值与竞争利益予以保护。
被告A公司作为技术开发商,以营利为目的,开发“铺货”“代销”数据搬运软件,为无货源商家搬运平台数据,扰乱了网络零售市场竞争秩序,并使天猫公司、淘宝公司面临现实的数据安全威胁。无货源商家借助所搬运的商品数据获得优质商业声誉,构成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进一步损害原告竞争优势,且对进驻平台商家的正当权益也构成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着数据要素价值的不断迸发,相较于个人信息而言,平台企业数据的跨主体流通利用目前尚缺乏明确的制度与规则。由于平台企业的部分数据往往涉及多种主体参与,各主体之间的贡献程度难以形成科学、高效、一致的评估,因而平台企业的部分数据通过“确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尚缺乏合理的规则与方法。综合司法实践和学界观点来看,对于企业的公开数据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进行保护,属于行为规制,对于企业的非公开数据,则通过多诉诸于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本案即涉及到如何保护企业公开数据的相关权益。公开数据不等于公共数据,公开数据的主体并不必然的丧失相关权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平台公开数据的处理其实损害的是原告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被告本质获取的是一种竞争利益。因此被告对原告企业数据的处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核心在于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技术暗含使用者立场,评价技术使用行为时不仅需要考虑其是否促成创新,更应该对行为的正当性和诚实信用进行考察,分析涉数据竞争行为是否违背商业道德、损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本案法院全面考量了商品数据产生过程、潜在利益和运营成本,以及搬运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稳定等多方利益的不良影响,将“数据权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原告诉求的全面支持,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也充分体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态度,为探索和发展涉数据竞争行为贡献司法智慧,具有借鉴意义。
主审法官 | 袁玥
通讯员 | 李楚
责编 | 谭静宜
编辑 | 许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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