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扫黑除恶”行动中,经常出现并案处理案件。图为2019年10月28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机关举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果展。(人民视觉 / 图)
在刑事案件中,一个案件往往会单独地走完属于自己的一套诉讼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并案处理”,即多个案件会被合并到一起来处理。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对于同一人犯多个罪、共同犯罪、关联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处理。并案处理的初衷是让司法工作人员更高效地处理案件,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错的效果,比如可因此更好地发现事实真相,保障量刑一致性,诉讼的效率一般也能得到提升。
近年来,在扫黑除恶、反电信诈骗等案件中时有出现上百个当事人、横跨数月开庭的巨型案件,此时一些并案处理未像预期那般产生好的效果,反而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亟需予以关注。
1 未经雕琢的制度与实践
从整体上看,我国并案处理在缺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同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存在层级较低、规定过于笼统等缺陷,致使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不仅权威性不足,可操作性也不强,这就难免会影响到并案处理后当事人的权益、对程序的选择以及办案的质量和时长等。
一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够。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对是否并案、如何并案具有较大的决定权。有时,部分办案机关会将自身的办案需求带入到决策中。案件能否并案处理、怎样并案处理,往往取决于它能否使办案更加便利,而它是否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影响则考虑甚少。这导致在实践中,同一个案件中的同一当事人,他在未被并案时本应当拥有的权利,并案以后有时难以实现。
例如,有的并案处理会出现证据的通用,一些原本仅在某一个案件中被使用的证据会被另一个案件使用。有的当事人为了摆脱对自己的指控,往往会作无罪供述,但这些供述中可能含有证明他人有罪的信息。在没有并案处理时,一旦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他在其他人案件中仅为证人,此时本可通过亲属作证豁免等原因拒绝出庭指控其他被告人。但在并案处理时,他实质上在两案中都具有被告人的身份,无罪供述中证明他人有罪的证据完全可以在全案中使用。
二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到不当影响。随着协商性刑事司法的不断发展,我国刑事诉讼在一些特殊的程序中赋予了当事人进行自愿选择的权利。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也可以对是否进行上诉作出判断。但并案处理时,这些选择权会受到影响。依我国目前的诉讼规则,这两种程序分流机制的适用应当获得全体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之间有意见分歧时,一部分希望尽快庭审的被告人可能就无法采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了。同样,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二审程序也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案件只要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都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没有上诉意愿的被告人会因为其他被告人提出了二审而强制地进入二审程序。对于这些没有上诉意愿的被告人而言,他们本可以在一审后即获得生效判决,但强制的二审程序又延长了他们等待判决结果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他们会因为最终的判决充满了不确定性而受到煎熬。
三是没有上限的并案会影响办案质量。实践中,有时并案处理会出现几十甚至上百名被告人的巨型案件。相比于拆分成多个案件,巨型案件需要在更多的当事人之间协调,在准备程序和审理程序上需要占用更多的时间,办案人员在事实认定和对各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权衡上也需要耗费比一般案件更多的精力,处理不当会对办案质量和结果公正造成负面影响。
四是可能会拖延办案的时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并案处理后期限的计算,司法解释就合并审理的期限问题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案件应当避免合并审理。但实际上,何种程度是“过分迟延”并无可操作性的标准。有的办案机关工作效率不佳,更愿意拖延诉讼时长,会将余期多的案件作为新并入案件的期限依据。这就导致前面受理的案件在办案期限临近时,有的办案人员会将新并入案件作为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如此一来,并案处理就成了一部分办案人员延长办案时间的手段。较为可惜的是,目前并案处理的制度尚未对此作出识别和规范。
2 精细化制度推动精细化实践
为了让并案处理更好地发挥其原本的价值初衷,需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进行完善。我们认为,应该让并案处理更侧重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对巨型案件需要合理拆分,对办案期限进行严格约束,并且要给予当事人更多程序选择的空间。
首先,要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我国的并案处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在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的现象。为了改变这一局面,需要从两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方面,要保证当事人在并案处理中享有与未并案处理时同样的权利。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对于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享有与其分开审理时同样的权利。由此获得启发,我国有必要在诉讼规则中强调无论并案与否,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获得相同权利的待遇——不能因为并案而使当事人在分案处理中所享有的权利受到克减。不管并案还是分案,也不管追求其他什么目的,都需要保护当事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另一方面,要确立当事人的申请权和完善当事人的异议权。申请权方面,并案处理除了由公权力机关决定,也可以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这可以让并案处理中当事人的诉求更得到重视。异议权方面,要认真对待当事人对并案程序提出的异议,保护这些异议可以通畅地表达出来。
其次,需要给当事人更多选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漫长的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煎熬、一种惩罚。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诉累,要让当事人在并案和不并案时,能享受到同等的选择的权利。
一是要在庭前会议制度中对并案处理被追诉人的选择权利予以强调。由于尚未进入实质庭审环节,庭前会议可以有效解决和预防一些程序性问题。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强调“是否对并案处理和分案处理存在异议”属于庭前会议阶段可以讨论的内容,应在有关庭前会议的条款中增加该种情形,以明示庭前会议阶段允许并案处理的当事人对并案处理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被追诉人无法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达成合意的,需在庭前会议阶段讨论和考量该案是否存在分案处理的可能。
二是要探索并案处理案件二审阶段的可分案制度。在我国,并非所有刑事案件在二审阶段都是不可以分割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就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并案处理的二审规则可以参照该规定,当并案处理中出现与该条文相近的特殊情况时,也可以将无关联的被追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进行分离,以避免因为“部分上诉、全案审查”而剥夺了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支配。
再次,对巨型案件要进行合理地拆分。巨型案件的办案成本超过一定负荷时,可能会因为过于耗费司法资源,对司法裁判的公正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可通过两个步骤来推动我国巨型案件从理念到技术的合理分案。
第一步是要明确树立对巨型案件进行合理分案的意识。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36条规定,当并案处理对案件公正性的负面影响大于分案处理时,即便是被共同指控,也需要分开审理。这种分案的理念可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移植。最高司法机关可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性案例的方式鼓励各地在公正、效率和比例原则的指导下对巨型案件的合理分案进行先行先试,逐步在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之间确立巨型案件的合理分案意识。
第二步是在前述工作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理分案制度的规定。目前与并案处理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本部门随着诉讼活动推进而不再适宜并案的案件应否分案、如何分案作出规定。办案人员一旦决定对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后,即使出现了不合理的巨型案件,也很少再去进行分案调整。因此,需要对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补充,要求办案机关在并案后仍可视需要进行分案处理。
最后,要约束并案处理的办案期限。为防止并案处理的“借期限”,应当禁止以并案的方式来延伸办案时长,即规定并案处理并不能自然导致办案期限的延长,办案机关在办案期限不足时应通过正当的延期报批手续来延长办案期限。同时,要在办案责任制中明确以并案之名行拖延诉讼之实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办案方式,办案人员要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
(作者刘仁文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秦汉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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