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结婚、怀孕、产假
用人单位
降低女职工工资、克扣生育津贴等情形
屡见不鲜
殊不知,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小戴(化名)在汕头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就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小戴缴纳社保时间为2020年2月至2021年9月。小戴于2020年9月起休产假,期间,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相应工资。
小戴向汕头市社保机构申报生育保险,获批通过生育津贴1.9万元,社保机构将小戴的生育津贴1.9万元转入公司银行账号,公司于2022年1月向小戴支付6千元,剩余生育津贴公司并未支付,小戴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驳回了小戴的仲裁请求。小戴不服仲裁裁决,将公司诉至汕头龙湖法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职工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的规定,公司未向小戴支付产假工资,应当将生育津贴1.9万元全额支付给小戴,抵除公司已支付的6千元,应向小戴支付生育津贴1.3万元。小戴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生育津贴作为生育保险待遇之一,主要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企业不能擅自克扣。
在实践中,当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时,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当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如果职工生育期间,企业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并且工资数额超过生育津贴的费用,那么生育津贴原则上应归企业自行支配。本案中,该公司在小戴休产假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其克扣生育津贴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法官建议
生育权是女性的基本权利,当经济利益与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障生育权。企业发展应该有长远思维,通过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让职工有企业归属感,当她们回归岗位时,自然会为企业创造更多经济效益回馈企业,以促进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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