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全某是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某月3日上午11时10分,全某在公司生产车间头晕不适,先后经甲、乙两家医院抢救治疗后仍呈深昏迷状态,乙医院的入院诊断中记载的病情“…GCS评分低,瞳孔散大固定,结合神经外科会诊意见,预后差…”,全某家属在经历了两家医院的抢救仍预后无望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将其送回老家,全某于当月4日17时40分死亡。
工伤认定争议
人社部门
经调查后认定全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为工伤。
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认为全某的亲属放弃抢救,并擅自将全某送回老家导致其死亡,因此全某的死亡不符合经抢救无效在四十八小时死亡的情形,故认为人社部门对全某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适用法律错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点提示
如何结合实际情况,对“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
处理情况
行政复议(诉讼)处理情况:
▶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人社部门作出的结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
▲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全某于3日11时10分许,在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头晕不适,被送医院救治,于4日17点40分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视同为工伤。对于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全某的死亡是亲属放弃抢救所致,不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死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因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全某虽未在医院的抢救过程中死亡,但根据医院病历资料记载的病情可知全某是危重病人,符合“抢救无效”的情形,同时,其亲属要求出院送回老家的行为符合我国“落叶归根”的传统观念,因此本案全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为工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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