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劳动合同中约定“责任自负”,影响工伤认定吗?

长安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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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

不少用人单位

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约定“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责任自负

那么

在此种情况下引发的

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是否还能认定为工伤?

(图源网络 侵删)

近日

天津三中院依法审理了一起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

有力保障了

职工工伤保险方面的重要权益

案情简介

某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

签订合作协议

01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

提供办公场所、提供各种装修材料、提供人力资源、提供客户资源、逐步完善保险事项等;

0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

不挑单、自己的单子负责到底直至工程款结清、签订合同后让业主把工程款按节点打到公司账户、不允许个人捎带或打到个人账户、不允许接私单、无固定上班时间、以工地管理为主等。

某日邓某骑电动车

前往某小区进行工程验收

验收后回公司处交回验收单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公安交管部门认定

邓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邓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后诉至法院

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邓某所涉事故伤害

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

且并非邓某主要责任所致

公司虽主张不应对邓某发生的

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但并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公司主张的

应按其与邓某签订协议中“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

因此

对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的主张

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具有强制性

用人单位必须参保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中的“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工伤待遇排除在外,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通过否定的裁判结果,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文章转自:长安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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