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怀孕期间工资待遇不变,不能变相降低 | 以案释法

三水政法
+订阅

案例

李某从2013年12月起在某科技公司工作。2019年3月27日,科技公司通知李某要求其3月31日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逾期视为不同意续签合同,劳动关系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3月28日,李某向科技公司提交解除劳动通知书,称其在2019年1月10日被迫调岗降薪,工资由孕期前的4400元/月降为2640元/月。3月29日,科技公司要求李某办理离职手续。4月14日,科技公司通知李某自2019年3月28日无故旷工,现公司要求其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间扣发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公司应该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间拖欠的工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李某处于孕期,其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待遇应与原岗位工资待遇基本相当。根据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李某2019年后的工资明显减少,李某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同时,因科技公司未足额向李某发放2019年1月至3月工资,致使李某提出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科技公司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向李某支付拖欠工资7527.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13.55元。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在劳动关系领域,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特点,依法保护其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三期”女职工,是指处于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期”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界限: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另外,我国实行严格的解雇保护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一致解除)、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解除)、第四十条(非过失性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和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等规定,且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终止条件。同时,对于 “三期”女职工等特殊群体,《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解雇保护情形。

法律依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期满为止。

来源:三水区妇联

免责声明:本文由南方+客户端“南方号”入驻单位发布,不代表“南方+”的观点和立场。
+1
您已点过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频道查看

还没看够?打开南方+看看吧
立即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