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不仅是一项安全自救技能,经常游泳还能锻炼身体。随着学校和家长对游泳技能的重视,越来越多的家长选择在节假日带孩子去游泳。如果小朋友不慎受伤,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近日,茂名中院审结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18年9月28日起,某游泳中心租赁了某公司的游泳池,用于经营游泳服务和游泳培训。2021年10月2日晚,林某甲带其7岁的侄子林某乙到该游泳中心游泳。期间,林某乙主动到1.7米成人游泳池下水后溺水,林某乙溺水后五分钟左右才被同泳池内其他儿童发现,并被同泳池内的成年游客救上岸。上岸后,该游泳中心经营者对林某乙施救,同时通知医院安排人员到现场抢救。之后林某乙被送至多家医院辗转住院治疗。林某乙监护人因赔偿问题与该游泳中心、游泳池出租人始终协商不下,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余下各项损失共计146413.39元。
庭审中,林某乙监护人认为,林某乙购票进入某游泳中心消费时,某游泳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林某乙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因某游泳中心和某公司管理疏忽致林某乙在成人游泳池溺水,溺水期间值班的救生员无人发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某游泳中心未取得《经营高危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书》,某公司疏于监管将场地出租给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某游泳中心,亦存在过错。扣减某游泳中心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40000元,某游泳中心和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余下经济损失146413.39元。
某游泳中心辩称,林某甲应当意识到深水区域存在一定危险因素,但是林某甲在监护林某乙期间,让林某乙脱离其监护,导致林某乙溺水,林某甲未尽到监护责任是事发的主要原因,林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及临时监护人林某甲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游泳中心现场的警示标志已经很明显,现场救生员也立即给林某乙做了心肺复苏等施救措施,第一时间叫了救护车,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游泳中心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48000元、保险公司也赔付了20000元,无需再赔偿。
游泳池出租人某公司则辨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出现安全事故,游泳中心承担全部责任,与出租人无关。出租人不参与游泳中心管理及经营,与游泳中心没有合伙合作关系,也没有分享游泳中心的利益或者承担其风险。且出租人只是将场地租赁给游泳中心经营,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当晚,1.7米成人池有3名救生员值班。期间,林某乙独自出现在1.7米成人游泳池边,未有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离或者阻止,之后林某乙主动下水,旁边有多名儿童亦在游泳,该游泳中心售票处的“游泳池入场须知”载明“五、儿童入场游泳必须由家长或者成人带领,否则不得入场。六、游泳者下水前要注意安全,必须看清场内池深度的标志,不会游泳者,严禁进入深水区游泳”,游泳池边设置横幅提示“儿童严禁到大池游泳,初学者不得到深水区游泳”“深水区1.7米”“浅水区1.2米”,但某游泳中心并未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职责;林某乙溺水5分钟后,才被同泳池其他游客发现并获救上岸,游泳池内值班救生员未能及时发现林某乙的溺水情况,未细致履行安全保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游泳中心安全管理存在疏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林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林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林某乙独自出现在成人游泳池边时,身边没有监护人尾随并制止;林某乙下水后,亦未有监护人在身边看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可见,监护人监护缺失,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理应适当减轻某游泳中心的赔偿责任。
游泳池出租人只是负责出租游泳场地,并不参与游泳池的经营管理,在本次事故中,出租人没有过错,无需担责。
结合监护人、某游泳中心的过错程度、林某乙的受害方式等情形,法院酌定某游泳中心对林某乙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林某乙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出租人无需担责。扣减游泳中心已经赔付的148434.5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0元,法院判决游泳中心尚需赔偿48991.42元给林某乙。
法官说法
游泳毕竟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在此提醒游泳场所的经营者要加强安全管理,应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除了设置警示标志外,还应加强巡视,及时发现和避免溺水隐患;监护人应当教育孩子提高防溺水意识,带孩子游玩时亦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否则,一旦出现事故,游泳池经营者和监护人均应对自己的失职和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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