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活泼好动是孩子的天性,在课间休息时间追逐嬉闹是常事。当小学生在校内追逐打闹时致他人受伤,该由谁承担责任呢?下面,检察官通过一个案例来和大家解答。
案情简介
小甲(11周岁)与小乙(11周岁)均是某学校的三年级小学生。2022年2月的一天,小甲在学校吃完中餐后,与一名同学在教学楼一楼的楼梯扶手边说话。小乙与另一名同学在相互追赶,当跑到小甲旁边时,小乙突然抓住小甲背后衣服将小甲摔倒在地上,致小甲右胫骨后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费用赔偿问题双方几次协商未果,小甲遂将小乙及其监护人、学校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11万余元。
法院判决
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小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小乙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安全管理不到位,故该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小乙的监护人、学校对小甲承担侵权责任比例分别为85%、15%。
检察官说法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脱离了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所以民法典规定了学校应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职责,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权益。但是,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应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安全教育的主体责任,致人损害后,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的赔偿责任。
小乙在本案的侵权责任相对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时,小乙已满11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及相应的防范意识,但小乙未引起足够注意,故应对小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且小乙的行为是造成小甲受伤的直接原因,责任相对较大,故小乙的监护人应承担85%的侵权责任。
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乙致小甲受伤的事件发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经审理查明学校对学生安全管理存在不到位的问题,故学校应承担15%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云浮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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