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警示|违规储存燃气 依法依规处罚!

中山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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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生活中,某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罔顾安全,存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违规储存瓶装燃气、存放燃气量超过仓库存放限额等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横栏镇贴边村路边一辆小货车上存放了石油气,当事人卢某因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被横栏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经调查,卢某以该货车暂时作为石油气瓶中转的存放地方,用三轮车把车上的实瓶运到贴边村的客户家中,再将空瓶收集回货车里存放。执法人员现场在小货车内共检查出15公斤合格空瓶6个、8公斤报废空瓶1个、15公斤报废空瓶16个、15公斤合格实瓶36个,储存燃气场所面积为4平方米。卢某的行为属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针对卢某的违法行为,横栏镇城建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扣押非法存储的气瓶并移交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横栏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处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警示

燃气作为易燃易爆物品,应储存在安全条件符合国家相应规范的场所,否则不仅可能面临高额罚款,且一旦发生意外,将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和群众的生命安全,后果不堪设想。

在此提醒各位燃气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要时刻保持燃气安全生产的高度警觉,依法依规开展规范性经营活动。接下来,中山将持续加大辖区范围内燃气安全专项检查力度,绷紧安全之弦,从源头上消除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以案说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免责声明:本文由南方+客户端“南方号”入驻单位发布,不代表“南方+”的观点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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