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导致人员伤亡,
5年找不到责任人怎么办?
法院做出“责众”判决。
这起执行案有36名被执行人,
案件中的每名被执行人
都认为自己没有过错。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一起来看看!
案情回顾
2015年10月,小张在朝阳区某小区干活时,头部被高空飞来的不明物砸中,最终导致死亡。由于无法确定水泥块和水龙头的所有人,小张一家把整栋楼(301-1702,三层以上居民)39户居民,以及小区物业告上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在39名住户中,经过实地考察,核实证据,法官排除了三户居民,原因是坠物是从北侧坠下,但其中两家户型朝南,完全不具备实施抛物或坠物的可能。另外有一位房屋的产权人在事发当时,已经把房屋出租给了另外的被告,他的房屋的管理义务已经发生了转移。
最终,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坠物的相关问题的解释,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36名居民承担每户一万元的补偿责任。对于物业方面,朝阳法院也作出相应判决,判决物业承担8万元的赔偿责任。目前,案款已交由受害人小张一家。
“有不在场证明,为何也要承担补偿责任?”
“普通市民要怎么做才能实现最大限度的免责?”
“何谓穷尽一切调查手段?”......
本期,我们邀请佛山市律师协会庞秀琼律师、林培晓律师为大家解读相关热点问题↓
到底是“坠物”还是“抛物”导其死亡?
砸到小张的东西,到底是从楼外侧坠落,还是人为从楼上抛下来?经证据审查,合议庭没法排除坠物的可能性。法院表示,如果是坠物,比如窗台搁置的物品掉落,即使事发时住户不在家,也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此案情况,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与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两个不同的侵权责任。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依据是《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构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应该由三部分要件构成: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出于一定目的、按照一定技术规范,由人工建造,附着于土地之上的设施。尚未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同样属于。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房屋外墙的广告牌、空调等。侵害形态是脱落或者坠落,主要区别于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后者主要是人力介入的抛掷。
2.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失。存在损害发生,包括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受侵害的主体是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包括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本人,且损害与脱落、坠落的设施和物件有因果关系。
3.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而要求免责,因为建筑物和物件脱落、坠落的事实本身已经表明缺陷的客观存在,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只有在证明其本身已尽管理、维修义务,或者损害系由第三人原因、受害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才能免责。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依据是《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构成要求如下:
1.高空抛物侵权人直接承担责任。高空抛物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的情形,法律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即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2.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从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角度考虑,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虽然,从理论上讲,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得到填补,但是,我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够完善,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无法通过这些渠道获得救济;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时也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这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这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从法条规定的层面上看,法律采取的也是过错推定责任,但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这不是对被告的不公平,而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因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可以从:
①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②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③建筑物已经出租、出售或者由其他人占有、使用;④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如建筑物的户型位置、朝向或者窗户、露台的位置等。
另外,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该限缩范围。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包括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适用建筑物的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范围内的侵权人的确定问题可以依据科技手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分析,如一楼的住户显然不能属于高空抛物的可能加害人。
当然法律不能无限扩大可能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所以在证明自身不具责任前法律增加了“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并在《民法典》第1254条第三款中增加“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规定。当然,“经调查”不单单是行政机关责任,可能加害人、管理人(如物业)或者受害人均有权进行调查。如出现相关责任机关或者机构不履职,属于不作为情况,我们建议通过行政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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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自己成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时,普通市民要怎么做才能实现最大限度的免责?
当自己成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时,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①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②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③建筑物已经出租、出售或者由其他人占有、使用;④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如建筑物的户型位置、朝向或者窗户、露台的位置等。
根据我国法律,高空抛物不单单是民事侵权行为,更是刑事犯罪,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制该行为,以保障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但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并不单单是定纷止争,还应当发挥良好的预防作用,建立良好的法治意识对于普通市民更为重要,通过知法——增加法律宣传、懂法——加强基层法治实践、守法——尊重和信仰法律,最终保障自身权利,不实施侵权和违法的行为。相关行政机关或者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提高信息化、数字化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利益。
物业对建筑物外墙面安装监控预防高空抛物,怎么保护业主的隐私权?
对此,有居民提出疑问:当物业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建筑物外墙面安装监控时,往往被质疑侵犯隐私权,有没有什么方法可以既履行义务又不涉及侵权的做法可供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由此可知,外墙是公共部分,所有权属性为共有,物业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建筑物外墙面安装监控,监控的对象是公共场所,不应认定为侵权,当然监控所摄录的范围不应当直接摄录私人生活场景。
还有哪些场景,法院会作出责众判决?
法院做出“责众”判决关系不确定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目前除了高空坠物、抛物,没有其他场景会出现责众判决。
“责众”本身并非我们法律的概念,“责众”实质上是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形式,以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承担责任,立法者不应亦不会将“责众”责任无限扩大,这一方面会影响社会对法律的稳定性和责任的特定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培育良好的守法公民,原因在于民事不法者可能存在侥幸心理,进而反而鼓励民法不法行为。关于“责众”责任,目前法律规定并不多,但随着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学者和人大代表陆续提出对一些社会现象建议加入“责众”责任,例如:网络侵权行为、“见死不救”(区别于“见义勇为”,德国等国家有相关立法)。除了立法问题,我们认为处理“责众”问题是从责任人角度上去思考,并非最好的解决方法,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和基金制度,一定层度上能有效解决受害人损害弥补的问题,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当出现“责众”判决时,当事人往往质疑没有穷尽一切调查手段。那么何谓“穷尽一切调查手段”?
首先,法律并未要求“穷尽一切调查手段”的要求,相反仅采用“经调查”的规定,就调查问题,在《民法典》第1254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当然,谁有权调查,我们认为不单单是公安等机关具有调查权,建筑物管理人(如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人或者受害人均应有权进行调查。当然,具有保障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和建筑物管理人(如物业服务企业)有着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以审慎、尽责、全面的态度进行调查,并保留相关调查资料以供相关权利人依法查阅。
如何做到上述要求,我们认为,①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勘查并制作相关笔录;②询问群众(包括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制作相应笔录;③充分调取相关的视频监控,并扩大调取监控的范围;④调取相关建筑物人员出入情况等。
(素材来源:中国普法、央视网、@央视网快看)
(文:佛山市律师协会庞秀琼律师、林培晓律师)
(原创丨佛山政法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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