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offer但未实际用工,新公司需要赔偿损失吗?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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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先生此前一直在一家科研单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2022年10月,在得知东莞一家技术转移研究院有限公司招聘项目申报工程师的信息后,于是就向对方投递了个人简历并顺利通过了面试。

2022年10月26日,被告向叶先生发出《录用通知书》,同意录用他为公司科财项目部项目申报专员。收到《录用通知书》后,叶先生回复公司同意入职。在与原单位协商好离职并完成工作交接等事项之后,正当叶先生准备到新单位办理入职手续的前一天,公司约他进行了一次会谈。

叶先生表示,在会谈中,新公司声称其不符合应聘岗位要求,拒绝其入职。而新公司则表示,并非拒绝叶先生入职,而是发现叶先生有所隐瞒,并没有公司要求的相关岗位经验,因此让叶先生入职公司其他岗位。

但是,叶先生觉得其他岗位性质和薪资都不符合他的预期。无奈之下,叶先生找到之前的“东家”,希望能够继续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同意了,但只能将其安排在行政人事岗,与叶先生的职业规划也不相符。

叶先生认为

既然自己已经收到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对方就应该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则认为

之前只是看了叶先生的个人简历,对他的实际工作经验并不了解,经过领导面谈后才发现叶先生并不符合岗位要求。

叶先生认为

被告的行为给他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3个月入职工资共计21000元。

被告则认为

叶先生实际上并没有从原公司离职,并且还继续在原公司领取薪酬,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东莞第一法院松山湖法庭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叶先生确实不具备项目申报专员的岗位要求,公司对此也及时作出了调整,不存在取消录用的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义务。

另外,被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磋商阶段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该适用仲裁前置。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无故不录用原告,违背诚信原则,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认将继续入职原工作单位,其要求赔付3个月入职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裁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法官释法

问:本案中,法院酌情裁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也就是说,被告在本案中是有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东莞第一法院松山湖法庭法官黄淑娇表示,被告主张原告不适合项目申报专员岗位,但未举证证明其相关主张,也与《录用通知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录用通知书》后,向原单位领导辞职及进行体检,可见原告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被告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说的调岗,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就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和薪资标准也是违法行为。

问:被告认为《录用通知书》应该视为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原告从回复同意开始,就已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本案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该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这一说法,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呢?

法官黄淑娇表示,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是希望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是具有效力的法律文件,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擅自违反录用通知约定内容的行为,适用于《民法典》中合同编的相关条款,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所以劳动者可直接向法院主张权益,无需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但是原告尚未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未实际发生用工,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应先经仲裁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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