淼律释法 | 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

三水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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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是,如果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且使用权人与他人在划拨土地上合资建设建筑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应否与其他投资方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划拨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

案情简介

90年代初,某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与三水区某农产品公司(下称农产品公司)签订合资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兴建农产品批发市场,第一期投资规模为近千万元。首期工程各出资一半。批发市场由农产品公司管理。批发市场所有权属集团公司与农产品公司各占50%,批发市场实行“共同投资,利益均占,风险共担”的原则,利润、管理费各占50%,合同期限为三十年。

1994年9月,农产品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楼(下称综合楼)的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总造价为800多万元。经第三方预算,综合楼的预算造价为854万元。1994年12月,农产品公司收到了集团公司出资款400万元并出示收据。而由于历史原因,农产品公司不能提供出资凭证。批发市场综合楼主体工程于1997年完成,后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12年,综合楼及其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经第三方评估,综合楼建筑物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5万元。同年9月,政府土地征收部门按照上述评估价值将相应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农产品公司。集团公司与农产品公司就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是否作为共同收益进行分配产生分歧。

2022年5月,集团公司诉请农产品公司向其返还征收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项512.5万元。集团公司认为,由于农产品公司不能出具出资凭证,案涉综合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出资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款应纳入双方分配范围。且根据评估报告记载,土地的评估价值会根据土地的用途及实际开发程度进行评估,而土地实际已经达到了“五通一平”及宗地红线内已建成建筑物。土地评估价值包含已建成建筑物及实际开发的升值和收益,因此,土地补偿款包含了已建成建筑物及共同进行实际开发产生的升值和收益,集团公司有权参与分配。双方对案涉综合楼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是否纳入双方分配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办案思路

农产品公司对于集团公司主张综合楼的征收补偿款5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综合楼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并不属于双方按出资比例的分配范围,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办案律师卢辉认为,农产品公司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至有关土地征收部门收回之日,涉案综合楼所对应土地使用权人仍是农产品公司,征收补偿款不应纳入双方分配范围,并提出以下观点:

1、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协议并没有约定农产品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用于合作项目的出资范围,某农产品公司也从未作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的意思表示。

2、按照第三方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以及某农产品公司与建筑公司于1994年9月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证实合作项目的建设工程总价已超过800万元,建设工程已经竣工。虽然农产品公司不能提供出资凭证,但集团公司在合作项目中仅出资了400万元,且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则剩余工程建设费用可以推定由农产品公司直接向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农产品公司已经按照合资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发生变更,农产品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产品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财产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应列入农产品公司的出资范围,该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款不应作为分配财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资协议中并未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用于合作项目的出资范围,农产品公司亦未作出将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的意思表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其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印证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并未用于合作项目。从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集团公司仅出资400万元,而合资建设工程总造价已超出800万元,则剩余建设费用可以推定已由农产品公司进行了支付,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用于合作项目的出资范围。故此,综合楼所对应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不应纳入双方分配范围。一审判决驳回集团公司主张农产品公司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处理企业之间历史遗留问题的典型案例。本案因企业之间在合资建设过程中,因合作协议约定不明、部分资料因历史原因缺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运用证据规则,通过现有证据的相互印证,从已知的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有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权威性参考。

本案因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在划拨土地上合资建设建筑物而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虽然人民政府对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但由于合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即使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获得政府征收补偿款,也无需与合作方分配划拨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

来源:三水公共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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