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4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征求《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面向全国征集意见。
据记者梳理,本次修订草案对使用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范围更为广泛,将原来的在中国境内经营、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扩增为:在中国境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这一项可以理解为,不只是生产销售环节产品要附有标签,运输、储存环节标签也不可或缺。
需要注意的是,修订草案的第二章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中,除了要有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外,还应根据使用方法标注相应的稀释倍数。这意味着,修订草案一经发布,原来没有稀释倍数的标签,需要重新替换。一些企业需要重新制作标签。
此次,改动最大的是第九条,在原来7款要求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款:(四)登记用于转基因作物的除草剂应当标注适用的转基因作物和转化体名称;用于基因编辑等耐除草剂作物的,应当标注对应的适用作物品种名称;(五)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应当标注其相关信息。
有分析认为,前一款是为了即将到来的转基因商业化做准备;后一款是为了防止助剂乱添加以及农药套装的乱象。
在修订草案的第十七条中,明确了稀释倍数的算法,使农药使用指导更具有针对性。
第十八条对农药使用间隔期要求更加详细。原来的管理办法中,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仅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无需标注安全间隔期,但是修改后的表述为:用于生育期超过3个月的农作物的种子处理、苗前土壤处理、苗期施用的农药无需标注间隔期。换而言之,作物生育期在3个月以内的仍需要标注。
第二十四条则涉及到追溯电子信息码的标注,修订草案新增要求:每个储运、销售的农药包装均应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内外包装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包装,都应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第二十七条的修订同第二条的修订有相似的地方,均将农药标签的范围扩展到储运上,可以理解为在储存、运输的过程中农药包装无论大小,都应附上农药标签。
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新增了一项要求:同一生产企业仅可使用一个品牌标志或商标;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虽然前半句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可以预计,一旦草案通过,“一证多吃”的现象会得以改善。
第三十二条的修订同样是针对农药间隔期的,修订草案要求,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并用黑体表示。
标签修订前后的变化
修订前 |
修订后 | 变化 |
第八条 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储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十)像形图; (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
第八条 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并根据使用方法标注相应的稀释倍数;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储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十)象形图。 |
增加了:并根据使用方法标注相应的稀释倍数; 删除了:(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一)原药(母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 (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属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 (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一)原药(母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 (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属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四)登记用于转基因作物的除草剂应当标注适用的转基因作物和转化体名称;用于基因编辑等耐除草剂作物的,应当标注对应的适用作物品种名称; (五)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应当标注其相关信息; (六)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 (七)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八)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九)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 |
增加了:四)登记用于转基因作物的除草剂应当标注适用的转基因作物和转化体名称;用于基因编辑等耐除草剂作物的,应当标注对应的适用作物品种名称; (五)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应当标注其相关信息; |
第十七条 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者场所、防治对象。 使用方法是指施用方式。 使用剂量以每亩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或者稀释倍数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每100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
第十七条 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者场所、防治对象。 使用方法是指喷雾、撒施、拌种、熏蒸等农药施用方式。 使用剂量一般以每亩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或者稀释倍数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每100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稀释倍数是指根据使用方法和使用剂量,采取的农药制剂兑水(油、土等介质)倍数。 |
增加了:使用方法是指喷雾、撒施、拌种、熏蒸等农药施用方式。 稀释倍数是指根据使用方法和使用剂量,采取的农药制剂兑水(油、土等介质)倍数。 |
第十八条 使用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条件、施药时期、次数、最多使用次数,对当茬作物、后茬作物的影响及预防措施,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者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等。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 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数的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下列农药标签可以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一)用于非食用作物的农药; (二)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 (三)用于非耕地(牧场除外)的农药; (四)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 (五)仅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 (六)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杀鼠剂; (七)卫生用农药; (八)其他特殊情形。 |
第十八条 使用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条件、施药时期、次数、最多使用次数,对当茬作物、后茬作物的影响及预防措施,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者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等。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 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数的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下列农药标签可以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一)用于非食用作物的农药; (二)用于生育期超过3个月的农作物的种子处理、苗前土壤处理、苗期施用的农药; (三)用于非耕地(牧场除外)的农药; (四)定向定点投放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杀鼠剂; (五)卫生用农药。 |
增加了:(二)用于生育期超过3个月的农作物的种子处理、苗前土壤处理、苗期施用的农药; 删除了:(二)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 (四)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 (五)仅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 (八)其他特殊情形。 |
第二十四条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应当以二维码等形式标注,能够扫描识别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
第二十四条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应当以二维码等形式标注,能够扫描识别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 每个储运、销售的农药包装均应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内外包装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
新增了:每个储运、销售的农药包装均应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内外包装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 |
第二十七条 每个农药最小包装应当印制或者贴有独立标签,不得与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 第二十七条 每个储运、销售的农药包装应当印制或者贴有独立标签,不得与其他农药或者物品共用包装、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 增加了:储运、销售 |
第三十一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 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1/9,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
第三十一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品牌标志或商标,同一生产企业仅可使用一个品牌标志或商标。 标签使用注册品牌标志或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
增加了:同一生产企业仅可使用一个品牌标志或商标。 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
第三十二条 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 |
第三十二条 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象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并用黑体表示。 |
增加了:并用黑体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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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丨任亚航
编辑丨农财君
南方农村报丨农财网农化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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