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虎”卡通形象在我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未经允许创作与其形象近似的图案
并用作商业用途
这种“搭便车”行为是否合法?
一起来看法院怎么说?
株式会社倍乐生公司(以下简称“倍乐生公司”)于1955年在日本成立,致力于家庭教育学习课程、图书出版物等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及销售。后“巧虎”卡通形象的动画、图书等幼儿用品进入中国市场,在倍乐生及其关联公司的大力推广下,该卡通形象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在2012至2014年期间,天某公司曾因销售侵权的《益智巧虎》光盘先后两次受到过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的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从事侵犯倍乐生公司著作权。如在中国国家版权局对“巧虎”形象进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与某团网签订服务合同通过团购方式销售1万份《益智巧虎》双语DVD光盘等。
倍乐生公司遂将天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巧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倍乐生公司的日文版与中文版动画片《可爱巧虎岛》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向倍乐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并承诺不再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署名的权利。天某公司登记的美术作品《益智巧虎LOGO》《卡通人物图形》与倍乐生公司登记的相关美术作品对比,卡通形象的表情、姿势、服饰以及各个身体部位的设计细节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天某公司抄袭倍乐生公司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显然侵犯了其对作品的署名权。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天某公司在京东金融网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倍乐生公司“巧虎”系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同时在网站上使用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也侵犯了倍乐生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天某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撤销作品《益智巧虎LOGO》《卡通人物图形》《益智巧虎》的著作权登记;立即停止在《益智巧虎》动画片上署名;赔偿倍乐生公司80万元。
该案现已生效。
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内容包括: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还是署假名,以及署名的顺序等。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利,不得转让、继承,也不得放弃。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作品的署名方式,作者也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20修正)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图片:白云法院
供稿:民三庭 张里活
撰稿及编辑:冯珉珊
审校:刘娅
总第<1621>期,2023第<5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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