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用人单位可否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

南方⁺ 记者

2018年4月,严某入职某环保公司,某环保公司作为甲方、严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工作地点:广东省(甲方项目范围内)。”严某入职后,一直在某环保公司韶关翁源保洁项目部工作,主要从事垃圾清运。2021年7月,恰逢韶关市县环卫工作考核,某环保公司发现严某负责的垃圾点存在未按要求完成垃圾清运的情况,要求严某加班完成清运任务并支付加班费,严某则认为因时间紧急,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垃圾清运,且自己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不同意执行加班任务。

某环保公司认为,严某在迎检的特殊时期,未以大局为重,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对迎检工作及工作管理产生影响,结合严某平时工作表现,认为严某不适合继续留在翁源县保洁项目工作,将严某调到韶关市武江区保洁项目的相同岗位,并多次要求严某到新岗位上岗。但严某未在通知时间内到岗,某环保公司认为严某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严某,要求严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某环保公司与严某因此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作出裁决:某环保公司应向严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01.62元。某环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需向严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21.62元。庭审中,某环保公司表示,调动岗位人员的吃住问题一般由员工自行解决,但严某调岗后的工作岗位保持不变,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亦不会低于调岗前。

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某环保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已约定工作地点在“广东省”,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或调动严某工作岗位,严某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对某环保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上述的约定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条款,故不能作为合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依据,虽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广东省”,但是“广东省”的约定过于宽泛,存在不确定性,对劳动者不公。严某系翁源县人,其住所地也在翁源县内,结合其入职某环保公司以来,一直在翁源县工作,过于宽泛且不确定的工作地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相违背,故严某的工作地点应综合认定为在翁源县内。

其次,用人单位应证明其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从原因的合理性来看,某环保公司以“严某在迎检的特殊时期,未以大局为重,且平时工作散漫”为由,将严某调整至武江区的同类岗位,难以看出该做法具有合理性。针对某环保公司所言“严某在迎检的特殊时期,未以大局为重,且平时工作散漫”的问题,将严某调整至武江区的同类岗位似乎难以看出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从结果的合理性来看,严某的工作不属于外勤岗位性质,工作也并非不可替代,将严某工作岗位调整至武江区,对某环保公司而言,是否属于合理安排有待商榷,是否有利于某环保公司后续开展工作亦需考量。

综上,在某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和有力说法的前提下,难以确认某环保公司对严某工作地点调整具有合理性。最后,调整后严某的工作地点由翁源县变为武江区,结合调整后严某将面临的食宿、交通等问题,确实对严某的生活将造成不利影响,故工作地点的变动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产生了重大变更,属于实质变更合同内容。

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某环保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01.62元给严某。宣判后,某环保公司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例旨在明确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进一步保障劳动者权益。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合法主要考虑变更工作地点是否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的目的,也需要考量劳动者生活的便利条件、劳动者工作时间成本等因素,防止用人单位以变更工作地点而达到变相辞退劳动者的目的。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并非对劳动者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劳动者应当服从;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合同目的实现,则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

【南方+记者】范永敬

【撰文】何辉熊

编辑 杨韬
校对 李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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