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杨某因其公司资金周转急需,在黎某介绍下,向黄某借款500000元,杨某、黄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实际收款时杨某按黄某要求返还了20000元“砍头息”。黎某事后又以劳务费为由要求杨某按照借款金额14%的比例向其返点70000元,杨某向黎某支付了45000元后拒绝继续支付余下的25000元。在此之后,黄某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黎某还款,法院经审理不支持超过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利率部分和非法的“砍头息”,判决杨某返还尚欠的本金,并按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
杨某转而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黎某收取其45000元“劳务费”属不当得利,判决返还;黎某辩称其向杨某收取45000元是居间报酬,不同意返还。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黎某向茂名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黎某自认其长期以帮人介绍贷款业务为职业。收取45000元究竟是居间合同利益还是不当得利?
茂名中院审理查明,黎某在向杨某索取70000元“劳务费”过程中,一直表示不是自己要收,而是贷款公司老板要收,黎某也称自己收取的45000元已交给黄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法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黄某与杨某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过法定上限,黎某自认其收取70000元是为出借方收取,则其与出借方是共同获利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的法定利率司法红线,应当严格遵守,民间借贷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黎某事后向杨某索取所谓“劳务费”“介绍费”,不符合居间合同性质,已收取的4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判令返还给杨某。
风险警示1.远离高利贷。资金再困难,千万莫借高利贷。国家出台了不少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人的金融贷款优惠政策,确需借款,应尽量通过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借款,向没有金融借款资质的所谓“公司”借款,往往会面临高额利息风险,导致生活生产经营真正陷入困境。职业放贷人指的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国家对职业放贷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相应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举证难度很大,借款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2.个人切莫违规放贷。一些个人为了存款保值增值,在一些人的鼓动下,将资金放入一些没有金融贷款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手中,希望获得高额利息回报,资金风险和法律风险同样不小。即使是经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也只能以股东自有资金放贷,而不得通过吸收公众存款再放贷获取利差。当前,公职人员已被明令禁止违规放贷,法纪红线碰不得。
3. 远离违规放贷中的职业“介绍人”。类似案中的黎某,是长期以帮借款人找贷款公司、帮贷款公司找客户的职业贷款“托”,往往事后再以各种手段向借款人另行索取高额“劳务费”“介绍费”,借款人备受骚扰、压力,一旦缺乏证据证明“介绍人”与出借人利益共同,借款人有较大利息损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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