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第一法院持续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开展“助力高质量发展,以案说法”活动,评选出女法官们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优秀典型案例,展现她们专业智慧,勇毅前行的巾帼力量。
平等保障外商投资权益
——叶某诉方某贤、A公司、第三人B公司、方某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 基本案情 ·
本案包含了委托代持股权合同、股权权属争议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等多种法律关系。叶某钧和第三人方某东是夫妻,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07年夫妻来莞投资设立B公司经营纸品生意,公司设立时将股权全部登记在方某贤(方某东的姐姐、内地人)名下。叶某钧于2019年与A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A公司占股51%,方某贤占股49%;又将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某康。此后,因叶某康办理挂失、作废B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另刻公章和新办证照,声称A公司接管B公司,叶某钧起诉本案,请求解除委托代持股关系,要求A公司、方某贤返还代持100%股权。方某贤确认代持股权,但因股份为叶某钧和方某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只向叶某钧返还。A公司辩称代持股关系已解除,因《股东决定》记录了叶某钧与方某贤同意A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B公司51%股权,A公司是实际大股东;且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做隐名股东,由他人代持内地企业股权,违反规定。方某东认为其未离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请A公司、方某贤返还代持B公司的50%股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从成立起由叶某钧、方某东夫妻共同经营管理,方某贤是为该二人代持B公司全部投资份额的登记股东。《股东决定》是履行《代持股协议书》的延续表现,纵使A公司登记代持B公司51%股权,方某贤登记代持49%股权,叶某钧、方某东仍是B公司全部股权的实际投资享有人,因此法院认为委托方叶某钧要求解除代持股关系的主张成立,该代持股委托合同关系自法院送达起诉状之日解除。叶某钧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B公司投资属外商投资企业性质,根据 2007年至今相关规定,纸品行业不属于外商投资的禁止或准入特别管理范围,应平等保护。根据夫妻二人共有财产投资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把A公司、方某贤应返还的B公司全部股权,登记至叶某钧、方某东名下,由该二人各占股权50%。
法官说法
朱丽斯 民四庭 副庭长
改革开放初期,很多港澳台居民选择来东莞投资办企业,有些人选择隐名投资,但经营多年后发生争议,此案是涉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代表性案件。由此案希望提醒外商投资者,隐名投资份额容易存在股权权属争议、承继和转让障碍等风险。
目前,我国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已不断健全完善,投资时应依法依规登记,及时将隐名份额变更为正式合法登记,防止隐名投资资产可能被侵害,才能更有利于维护投资者自身权益,保障企业的长远发展,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同居期间财产更需理清
——刘某诉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基本案情 ·
刘某和徐某双方同居生活,并未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月生育一子,2020年双方分手。同居期间,徐某购置了六处不动产并单独登记于其本人名下,刘某出资装修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和徐某购置的其中两处房产,双方均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刘某持股3%,公司的股权价值约为2600万元。
公司曾拟上市,后终止挂牌,该公司多名员工陈述刘某和徐某是夫妻。同居期间,双方的银行转账流水来往频繁,相互转账金额达上千万。双方对于分手后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公司股权;返还多转账的款项572余万元以及按50%的比例分割租金7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其不以法定的配偶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故不能简单的凭同居这一事实确认一方购买的财产为共有财产。
但刘某和徐某保持同居关系至少十年,双方存在持续性的共同生活,并且在此期间生育一子;公司的部分员工也认为二人是夫妻,双方显然已经形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家庭生活关系。
在双方的同居生活中刘某支付了部分房屋的首期款,参与了部分房屋的装修等事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刘某和徐某经济来往频繁密切,银行转账次数多、金额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一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关系,刘某对徐某名下的财产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根据本案中财产价值,结合双方分手后自行协商的调解方案,法院判决单独登记于徐某名下且有抵押贷款的不动产均归徐某单独所有,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补偿1400万元。
法官说法
陈蕾 民二庭 法官
现代社会有不同的生活形态,虽然单身适婚男女同居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的抚养、继承等有关身份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障。近年来,随着个人收入的增多及财产形式的复杂化、多元化,同居期间的收入和财产关系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应当慎重考虑建立何种法律关系,保持相对财产独立,做好大额资金往来的证据留痕,做好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
拒缴100元执行费,罚款2000元
——申请执行人汤某、魏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
· 基本案情 ·
申请人汤某、魏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执行标的分别为8585元、9560元。在执行人员依法送达执行文书后,被执行人如期履行上述工资款,但拒绝缴纳二案各50元的执行费。石龙法庭执行人员多次联系被执行人要求其缴纳费用,并依法传唤法定代表人张某到法庭,但张某以没钱、没时间等为由,拒不到法庭、拒缴执行费。为严厉打击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执行人员依法将张某带回石龙法庭。经过执行人员的释法明理和批评教育之后,张某认识到自身错误,对自己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悔过。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挑战司法权威,其行为应受法律制裁,但考虑到其已认识到自己错误,并将案款、执行费履行完毕,故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法定代表人张某当场缴纳罚款并写下检讨书。
法官说法
邱宝璋 石龙法庭 法官
司法权威不容侵犯。依法参加诉讼活动,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每一位诉讼参加人都应自觉遵守法律,共同营造维护法律尊严的氛围,勿怀侥幸心理,勿以小失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将受到法律制裁
——陈某、袁某与任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 基本案情 ·
2019年,陈某在东莞市做房产中介时,向同行搜集及整理东莞客户的房产资料,并将收集的东莞多个镇街的业主个人信息(包括业主的姓名、电话、楼盘房号等内容)向中介公司出售,向某置业店的经营者等多人出售楼盘业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6772条不等。陈某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33880元。
2020年8月开始,袁某与任某密谋,决定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出售获利,先由袁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发送给任某联系买家购买。任某通过微信向某置业店的经营者等出售业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约49636条,共获利38172.88元,二人平分获利。公诉机关以陈某、袁某、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陈某、袁某、任某赔礼道歉及承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袁某、任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三人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判决陈某、袁某、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4000元,袁某、任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责令陈某、袁某、任某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陈某承担损害赔偿金33888元, 袁某、任某各承担损害赔偿金19086.44元。
法官说法
梁跃 刑庭 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者将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希望广大群众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保护好个人信息,不轻易向他人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含有个人信息的资料在使用后应妥善保存,避免发生泄漏,谨防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给自己和他人造成损失。
一旦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利用,要及时报警,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业和部门,负有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和义务,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虚假户口惹麻烦,法院巧判解纠纷
——潘某、王某诉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
· 基本案情 ·
2017年12月25日,潘某和王某在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潘某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颁发机关均为某公安局,身份证号码为441602XXXXXXXXXXXX。
2019年10月14日,某公安局以上述户口属虚假户口为由予以注销。随后潘某在东莞市某镇办理出生登记入户,身份号码为441900XXXXXXXXXXXX。该镇公安机关就潘某上述户口变更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用于潘某办理社保卡、结婚证等证件信息变更业务。
2021年1月15日,潘某和王某向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撤销结婚登记并申请补领结婚证。某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告知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及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潘某以提供虚假身份资料(证件)办理结婚登记为由申请撤销上述婚姻登记,不属于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业务范围,故不予撤销,并于当日作出《不予撤销婚姻登记告知书》。潘某和王某不服,向东莞第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不予撤销婚姻登记告知书》,并责令某镇人民政府撤销其二人的婚姻登记。在庭审中,潘某和王某明确其本质诉求是变更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
裁判结果
法院为使行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在充分释明并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认为鉴于潘某、王某登记结婚时,潘某所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均是有效的身份证明,某镇人民政府为潘某、王某办理婚姻登记,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虽然潘某的原户口被公安机关按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注销,但不影响当时双方婚姻登记行为,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原婚姻登记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及潘某已经重新办理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应对潘某、王某结婚证上潘某的身份证号码予以更正为宜,故法院判决某镇人民政府对潘某、王某结婚证上潘某的身份证号码予以变更,并驳回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指出本案诉讼是因潘某的虚假户口被注销所引起,判令潘某、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官说法
周令妮 行政庭 法官
为确保户口的准确性,公民在进行户口申报的时候,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相关情况和提交真实的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捏造事实,否则,根据相关规定,户口会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虚假户口并被注销,并会因此给生活造成一系列的麻烦。
正如本案潘某的父母在为其办理出生入户时,并未在经常居住地东莞办理入户,而是在其他地方办理入户,后该户口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虚假户口并被注销,导致潘某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其现有身份证号码不一致,造成生活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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