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措施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将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二、法律责任
1.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专门法,规定的各项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一般来说,凡是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各种情形,都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可以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但实际中往往还要根据工作经验和具体情况来判断。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主动予以消除。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视情况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来说,凡是事故隐患都具有危险性,都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有的事故隐患现实性不是很突出,并且其消除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无法立即消除,比如需要补办某些手续,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消除。但是,对于有紧迫的现实危险性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在责令限期消除的期限问题上,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即应根据事故隐患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消除时限,期限过长或者过短都不合适,既不能让生产经营单位客观上因时间太短而无法消除事故隐患,也不能过于宽松导致生产安全事的发生。法律没有对责令限期消除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如何确定这个期限,本质上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行使自由裁量权绝非随意而为,同样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两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责令限期消除的期限,应当在综合考虑消除事故隐患需要的时间、事故隐患的现实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同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99条相比,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不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立即消除还是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同时都应当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增加了相应的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重视程度,也有利于更好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2.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同时给予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以上处罚措施的实施不以实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前提,只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不论是否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都应当给予处罚。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之一中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危险作业罪,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主观上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其他犯罪,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是明知;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行为,即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拒不执行;三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一般发包和出租违法行为及处罚
1.违法行为及主体。
根据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条中提到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承包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2)没收违法所得。实施该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给予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也要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除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罚款处罚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同时给予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数额为不低于1万元但不超过2万元。
(5)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人来说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作为对外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责任人都需要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二是连带责任对权利人保护得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予权利人选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在某个或者部分连带责任人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全部债权并不受到威胁。三是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这一违法行为,首先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在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的同时,给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处罚。罚款的数额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在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1万元以下。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二、特殊行业领域施工单位违法行为及处罚
1.违法行为及主体。
根据本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具有上述建设项目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不能将本单位的施工资质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无资质或资质不符合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允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分解成多个项目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违反以上规定,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法律责任。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2)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的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纠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涉及该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2)吊销资质证书。对于将施工资质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生产经营单位,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3)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因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区分违法所得的数额,规定了两种不同幅度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除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罚款处罚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同时给予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数额为不低于5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
(6)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按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则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可能构成《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第280条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素材来源:综合传媒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