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无证经营大半年以后,这家理发店现状如何?

三水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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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22年8月17日,三水区卫生执法人员对钧明汇商圈无证单位开展整改情况“回头看”检查。其中某理发店处于营业状态,对外提供理发美发服务;能出示《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且店内两名从业人员均未能出示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卫生执法人员查看店内电脑收费系统,显示该单位自2021年12月18日起开始对外营业。上述某理发店存在自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理发业务及安排未获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直接为顾客提供服务的违法事实,三水区卫生健康局针对该理发店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警告并罚款壹万零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目前,上述理发店已经停止营业并转让了商铺,该店经营者因经营亏损严重对罚款申请了分期缴纳。

二、释法要点

        依据《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理发店属于需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八大类公共场所中的美容美发场所,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同时,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本案中,该理发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理发业务,同时安排未获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洗发理发服务。执法人员前期巡查至该理发店时,已发现该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基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当即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无证经营行为,并限期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两证”齐全后方能营业。然而该理发店的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最终因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而受到从重处罚。

三、案件延伸

       部分经营者对卫生行政许可的相关政策缺乏了解,主观认为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程序复杂,审批环节多,审批时间长,不愿意奔走。

       然而,自2019年7月起,我区已全面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是我区根据上级统一部署,为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深化“放管服”和“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而实施的一项重要举措。申请人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履行法定义务,卫生行政部门即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实施,取消了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取消了竣工验收,减少了审批环节,缩短了审批时间,同时允许申请人在2个月内补充补正材料,区或各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一门式”受理窗口均可提交申请。因此,申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可谓是“零门槛”。

四、案件思考

      在实际的监督执法过程当中,执法人员发现,无证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选择不办理《卫生许可证》大多是因为存在着侥幸心理,认为区别于医疗卫生机构及食品经营单位,自己就是给顾客提供服务的,不存在什么危害因素,认为可以先经营后办证,或是觉得门店数量众多,执法人员不一定会巡查到自己的店铺,就算是被发现无证经营,顶多就是口头警告,到时再补办就可以了;更有甚者,对于执法人员多次劝诫视而不见,充耳不闻,表面敷衍,屡教不改,认为执法人员不会“动真格”。

      事实上,无证经营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甚至直接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安定。试想一下,脱离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公共用品用具的清洁消毒如何确保落实到位?从业人员是否患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从何得知?尤其是在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的背景下,各项防疫措施的贯彻执行如何保证?没有一个能让消费者安心放心的消费环境,行业就不可能获得良性发展。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无证经营的行为一直以来都是绝不姑息的。若经营者错把执法人员“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视为儿戏,挑战法律法规的权威,终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需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一)住宿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

(二)沐浴场所:公共浴室(含桑拿、浴室、洗浴中心、足浴、温泉浴、SPA休闲中心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理发店、美容店(含美甲店,不含医疗美容);

(四)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厅、卡拉OK、游艺厅(室)等;

(五)体育场所:游泳场(馆)、健身室等;

(六)文化交流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

(七)购物场所:营业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使用集中空调的商场、超市、书店等;

(八)公共交通等候场所:候车(含地铁)室、候船室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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