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借贷资金的安全性,债权人借款时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保证。但实质上保证人与债务人是不同的角色,应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而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混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致使自身权益受损。近期,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
2005年5月9日, A公司、B公司分别与案涉农信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分别提供相应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C公司与案涉农信社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39万元、49万元、79万元及80万元四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247万元。A公司、B公司对其中39万元、49万元及79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届满后,C公司没有付还本息。尔后,农信社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送达多份催收通知书, 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分别在部分通知书上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处盖章签收。后案涉债权依法进行转让并进行公告和联合催收,D公司成为案涉债务的权利人。2020年8月28日, D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C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至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C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抵押权方面,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债权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予保护。
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均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发放,债权均已超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案涉80万元和49万元借款,抵押担保责任严重超出保证期间,抵押担保人A公司、B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一审认定A公司、B公司承担案涉借款抵押担保责任有误,予以纠正。
法官提醒:通俗来讲,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独立轨道,在债务到期之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主张便“驶入”保证期间。对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六个月,不发生中止中断,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免除担保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后,有的债权人认为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即再次向保证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保证人在书面通知上确认。但此时,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仍不能得到支持。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作为债权人,也应时刻注意权利的行使,在出借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后积极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以确保自身权利不受侵犯。
【记者】李雨蔚
【通讯员】苏慕成 佘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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