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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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近年来,佛山市生态环境局顺德分局执法部门大力探索推行非现场执法模式。

今年6月初,佛山市生态环境局顺德分局大良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大良监督管理所)在对五沙工业园某金属加工企业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月度用水量与废水转移量存在较大差距,废水去向存疑。6月10日,大良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常生产,在浸渗生产工艺中有废水产生,企业负责人反映浸渗废水是委托第三方单位外运处理。

针对此情况,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车间进行地毯式排查,发现企业西侧水泥地面有一带状地面颜色与其他位置明显不一致。为此,执法人员对带状水泥地面区域进行开挖,发现其下有一暗渠,暗渠内存在大量沉淀物并有废水流动,执法人员顺藤摸瓜,发现有两台浸渗设备配套的集水池底部设置了管道连接暗渠,浸渗废水通过管道和暗渠排放至外环境。

大良监督管理所随即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暗渠内废水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废水含有镉、铬、镍、铅、铜、锌等重金属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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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据了解,该企业通过暗管排放含重金属有毒物质,涉嫌污染环境罪。大良监督管理所对该企业相关设备进行查封,并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企业

在日常管理中一定要深入学习

环保法律法规

健全环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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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到知法、敬法、守法

切实履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来源/佛山市生态环境局顺德分局大良监督管理所、佛山生态环境

整理/广东生态环境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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