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案卷:被开关“偷走”的电费

汕头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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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7日,汕头潮南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宗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在这宗案件中,潮南供电局起诉用户韩某存在窃电违约行为,要求韩某补缴窃电电费35万多元,以及缴交高达106万多元的违约使用电费。这是怎么回事呢?

法庭上原告潮南供电局诉称,被告韩某位于潮南区仙城镇老五乡的一处房产一直以来使用原告供应的电力。然而,2020年11月26日用电检查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这处房产的电能计量装置明显异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原告根据电力法规去巡查,然后发现他的电表有一点异常,就用我们的仪表去检测,检测之后发现他的电表基本上不会走。”

原告表示,经检查,用电户韩某采取破坏电能表封印及断开A相电压连片窃电方式,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原告发现了窃电行为后,当时叫被告来,将有关情况跟他说,然后发出了窃电、违约用电的通知,叫他来确认。”

当时,用电检查人员立即通知用户到场并报警。在公安机关人员见证下,韩某在《用电检查现场取证记录表》《用户违约用电、窃电确认书》《用户实际用电设备及容量统计查核清单》《用户停电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窃电事实。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当时主要是被告不太愿意配合,所以就报警叫了公安机关到现场,主要是为了确认这种行为和保存部分证据,所以由公安机关介入。”

应侦查机关要求,2020年12月8日电表生产厂家江苏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现场调取电表数据后出具了《产品分析报告》。

该报告得出结论:经抄读负荷曲线数据,确定表计自2018年11月13日3时15分左右,开始出现A相失压,失压发生后电表已无法计量A相电能量数据。根据这份《产品分析报告》,用户在2018年11月13日3点15分断开了A相电压连片开始窃电,截止查处之日2020年11月26日,共744天。

然而,被告否认其存在窃电行为。他表示,家中原来用的就是单相电,只是后来为了生产文胸,才去申请使用三相电。

被告韩某说:“我没有窃电。我们一开始接单相电,然后再接三相电。三相电是因为要开家庭小作坊做文胸。当时就是打了个证明申请使用三相电。”

而原告表示,被告韩某正是通过家中的一个开关来实现窃电的。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他在电表上装了一个开关,他可以合上合下。可能合上了,他这样操作后,可以使电表不会走。这样就是使到他的电表不准,或者失效,里面还会稍微能走动一下,但是走的,跟他实际上用的,是不符的,相差很远。”

对于用来切换单相电及三相电的开关,被告表示,这一用电开关为电工安装,已经存在十几年,其本人并不了解。

被告韩某说:“开关我们装在家里,是十几年前装的,叫电工装的。这个开关是用来切换单相电和三相电的。他们来查,我们那天三相电没有用到,是单相的照明。他们说我们只剩下一相有电,那我们没有用三相,肯定是只有一相有电。他们说我们这样就叫偷电。”

法庭上,原告方提出,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应补缴窃电电费35万多元,同时缴交违约使用电费106万多元,两项合计142万多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规定:“窃电用户应按所窃电量补缴窃电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本案中被告属于工业用电,“他的电压应该按380伏计算,他的电表的核定电流是80安,但是现场他的限流表是200安。由于是三相电计算功率必须乘以1.732的系数来计算他所窃的电量,最后还要乘以窃电的时间天数,最终就是我们所诉求的金额。”

法庭上,被告还辩称其签署确认窃电量的文书是受欺诈胁迫的。

潮南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供电企业,被告作为用电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供电与用电的过程中,实际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

那对于被告是否存在窃电违约行为这一焦点问题,潮南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潮南法院法官彭明裕说:“首先,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窃电的事实提交了《用户违约用电》《窃电确认书》,上述证据载明了原告认定被告窃电的方法、窃电时间等,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仙城派出所出具证实材料,也可佐证被告存在窃电违约行为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窃电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存在窃电违约行为。”

《供用电营业规则》第103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潮南法院经审查计算,确定了被告的窃电量及窃电电费。

潮南法院法官彭明裕说:“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窃电日为744天,但每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故按上述相关规定,应以12小时/日确定,并按当时目录电价每千瓦时0.61786875元计算窃电电费。原告主张按限流值200安计算缺乏依据,应以电能表标定的电流值80安为计算依据,故相应的窃电电费应为29万多元,抵除被告该段时间已缴交的电费7750.05元后,实为282700.28元。”

焦点一:

被告还应该承担多少违约使用电费?

潮南法院法官彭明裕说:“综合考虑《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22条,‘窃电电费按照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违约使用电费以窃电电费的1至3倍计算’的规定,以及原告潮南供电局作为供电方,未尽到法定的监督检查义务,在多次例行检查中均未检查出涉案计量装置存在异常的问题,从而放任涉案计量装置长期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在规定的计算标准中以低限一倍计,即被告应按需补缴的电费,承担一倍的违约使用电费282700.28元。”

法庭上,被告曾辩称其签署确认窃电量的文书是由于受到欺诈胁迫。对于这一辩解意见,潮南法院经审理后不予采纳。

潮南法院法官彭明裕说:“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在被告存在窃电的情形下,拟对被告进行停电,该行为属于其依法行使权利,并不符合法定的胁迫的情形,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有存在胁迫的行为。同时,若被告存在受胁迫的事实,其在本案诉讼前却一直未采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潮南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韩某付还原告潮南供电局补缴电费282700.28元及违约金282700.28元。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韩某并未与潮南供电局建立供电合同,非合同相对人,没理由将韩某作为被告。因此,潮南供电局不应起诉韩某。二、一审法院在计费的计算,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汕头中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潮南供电局与韩某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法律关系及韩某是否存在窃电行为的问题进行评判。

潮南法院法官彭明裕说:“潮南供电局与韩某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潮南供电局一审提交的《用户违约用电、窃电确认书》《用电检查检查现场取证记录表》《用户实际用电设备及容量统计查核清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均已载明案涉电能表的电力用户为韩某,韩某对此也有签名确认,诉讼中也有确认其有缴纳相关电费的事实。因此,潮南供电局与韩某之间形成事实的供用电关系。韩某上诉主张与潮南供电局不存在供用电法律关系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潮南供电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韩某窃电的事实,韩某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故认定韩某存在窃电行为事实依据充分。”

焦点二:

一审判决中认定韩某补缴窃电电费的计算方法是否依法得当?

潮南法院法官彭明裕说:“江苏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分析报告》已经确认韩某的窃电日数为744天,不存在窃电日数无法查明的情况,韩某上诉主张按照相关规定,应以180天计算窃电日数缺乏依据。另,《用电检查检查现场取证记录表》及《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均载明涉案电能表的用电类别为‘普通工业’,故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及《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以12小时/日计算窃电电费。韩某在二审提出其用电是用于照明,应以6小时/日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韩某实际窃电日数,结合上述规定的窃电电费的有关计算方法,及韩某已缴交的电费数额,据此确认韩某应补缴电费282700.28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最终,汕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馨提醒

作为用电户应当遵纪守法,决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实施窃电行为。否则,将付出经济代价,支付相应电费及违约金,触犯法律必将受到法律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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