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人搀扶残疾妻子上车,在非机动车道违停超时4秒被罚!怒而起诉交警……

广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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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普法君要说的这个案例

有不少网友在看完视频后

表示支持法院的判决

认为警方就应该执法必严

同时也有不少网友觉得

这样的执法

缺了点人情味

先来说说案情

某日9点26分10秒,70岁的老任(化名)把自家车辆停在了涉案路段,然后下车接肢体残疾、需要人搀扶着行走的妻子。9点29分14秒,老任和妻子关闭车门,驾车离开。

由于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且老任停车的地方是非机动车道,整个3分零4秒的停车过程,都被固定监控设备给抓拍记录下来了。

从抓拍记录来看,警方认为老任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罚款200元,并记3分。

对这个处罚,老任很不满。他认为,当日他临停时,驾驶人和乘车人都在现场,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口头警告令其驶离”,不能进行处罚。

于是,老任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返还200元的罚款,赔偿交通费、咨询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00元。这800元中,老任还特地注明了有购买法律书籍的费用。

本期《说法》之铿锵法庭

将还原案件的庭审场景

带大家看看

法院是怎么判的?

模拟法庭-情景演绎

(以下均为设计对白)

审判长:肃静!非机动车道多停4秒被罚案,现在开庭。

原告代理人:审判长,原告临时停车,是因为需要下车搀扶身体残疾的老伴,而且违规停车的时间仅仅超出4秒,被告只需对原告进行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即可。

被告代理人:审判长,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是可以先口头警告,然后再予以处罚,而不是必须先口头警告然后才能处罚。交警资源有限,不可能对每一位违停的车主都先进行口头警告,换言之,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代理人:只有司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情况下,警方才应处罚。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之所以超出了4秒,是因为原告老伴身有残疾,行动迟缓所致。

被告代理人:原告的车当时是停在“3分钟停车线”内,意思是只允许暂时停车上下乘客且时间不能超过3分钟,否则就要扣分和罚款。本案中的停车时间已经超过了3分钟,且全过程也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下来,因此依据规定进行处罚,属于事实清楚、理据充分。

原告代理人:电子监控设备的记录是冰冷的、机械性的执法,但是法律的执行应该是有温度的。被告作出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情节,原告情况特殊,情节非常轻微并且已经自行纠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需要对原告作出批评教育即可,不需要对原告进行罚款并扣分。这不是选择性执法,更不是执法不严,恰恰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以及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被告代理人:虽然原告的情况较为特殊,但情况特殊并不是可以僭越法律规定的理由,只要开车上路,就应该平等地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对待。处罚的目的不是为了造成道路安全问题之后追责,而是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审判长:本院宣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法官的审判依据是什么?

让我们接着往下看!

庭审结果

在庭审中,交警方认为,他们处罚的证据确凿,老任无法抵赖——监控视频抓拍了三张照片:第一张是确认违法停车位置和禁停标志,上面有不得停车的告知文字;第二张是老任的车停在现场的照片,与第一张照片间隔不少于1分钟;第三张是车辆的近景照片,与第二张照片间隔不少于2分钟。

警方解释,按照规定,抓拍违法停车时,必须有三张照片,时间跨度为3分钟。老任如果在2分59秒时驶离,第三张照片拍到驶离的画面,就可以不算违章。

法院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进行了剖析,认为驾驶员服从管理迅速驶离的,不再予以罚款,这是处理违法停车总的处罚原则,因为当事人没有给道路通畅带来严重的后果,也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

老任如果在临停区域停车3分钟以内,可以视为遵守交通指令立即驶离的行为,尽管停车违法,但不予以记录,不予处罚。但老任的停车时间超出了4秒,则应该视为当事人拒绝遵照指令立即驶离,电子监控设备予以记录,交警部门此时就有权对他作出处罚。

当然,法院也注意到了老任的特殊情况,尽管年逾七旬,仍然坚持亲自驾车亲自接送身有残疾、行动迟缓的老伴到公共场所散心,两位老人并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

但是,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是每个人的义务,当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严肃性与个案特殊性之间出现矛盾时,应当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原则,首先应把法律放在第一位。

最后,法院认定,交警的处罚不存在滥用职权或者显失公正的情形,按章办事,证据充分,处罚没有问题。因此,法院驳回了老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老任的遭遇,

你认为该不该罚?

快来留言区分享你的看法吧!

《说法》栏目由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市广播电视台法治频道联合推出

来源:广州普法原创出品,转载请注明出处。(*封面图来源于网络,与本案内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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