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发布不实消息 法院判决: 侵犯名誉权,公开道歉!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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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人生活交流方式的改变,微信成为很多人交流沟通和了解信息的重要渠道,微信群、朋友圈发布涉及他人隐私的不实消息,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呢?

近日,恩平法院审结一起因在微信群发布不实消息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被告岑某某、冯某一、冯某二因在微信群讨论并发布不实的言论,损毁他人名誉,被判处赔偿精神损失并公开道歉。

案情经过

吴某某曾经在“小红书”和微信朋友圈中表示其拥有某名牌黑色包包。2021年10月8日,被告冯某二从案外人梁某某一处道听途说吴某某存在“卖身援交”,并将吴某某在其小红书的某名牌黑色包包及文字截图转发。在没有确实证据和未经证实的情况下,被告冯某二将其与案外人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小红书”的截图转发至微信一聊天群,群内成员冯某一、冯某二等四人公开在群内进行了讨论。

被告冯某一在未经证实消息真伪的情况下,又将被告冯某二在群上的微信截图并加上从吴某某的朋友圈中找到的吴某某相关照片一并转发至另一微信聊天群,群内四人又公开讨论道听途说来的不实消息。

被告岑某某也在未经证实消息真伪的情况下,又将吴某某的照片及聊天记录截图制作、合并成群组的聊天记录转发至自己微信另一个聊天群。据查证,吴某某是被告冯某一初中师妹,两人是相识的;被告冯某二与吴某某是微信好友。吴某某与岑某某、梁某某不认识。原告吴某某当晚就该事件在微信中询问被告冯某一,并要求其停止传谣和公开澄清,但微信聊天记录和吴某某的图片合成群组的聊天记录被其他人传播出去,已无法截回。该事情发生后,吴某某的朋友及工作同事向吴某某求证是否存在事件中描述的事实,给吴某某的生活、工作造成一定影响。

2021年11月3日,吴某某就上述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冯某一等三被告进行了询问,并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告冯某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裁判结果】

恩平法院审理认为:  微信群往往由三人以上组成,传播消息便利、广泛、快捷,但同时具有不可控性、不确定性、潜在影响性,属于公共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之规定,被告冯某二在未经证实消息来源的情况下,将其与案外人梁某某讨论吴某某“卖身援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发上群上,虽然其辩称“出于好奇”,但微信群具有公共属性,被告冯某二在公共场合宣扬他人的隐私、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对吴某某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认定被告冯某二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名誉权;被告冯某一与吴某某认识,其从吴某某朋友圈中找出吴某某的照片与聊天记录进行转发,因照片识别性高、指向性明确,本院认定被告冯某一的上述违法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名誉权;被告岑某某将吴某某的照片及聊天记录截图制作、合并成群组的聊天记录转发至微信聊天群,本院认定被告岑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之规定,吴某某请求三被告需在媒体以及有关社交平台公开澄请公开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失,其中被告冯某二赔偿1000元、被告冯某一赔偿3000元、被告岑某某赔偿1000元。

6月10日,三人在江门日报上发布“致歉声明”,郑重向吴某某公开道歉。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指对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虽具有虚拟性,但也是真实世界的一部分,不是法外之地,更不可以成为报复他人的“异域空间”。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空间里损毁他人名誉,构成侵权,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利用微信朋友圈、微博、网站等平台侵害他人名誉权屡见不鲜,但是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公民在网络空间开展社交活本时,同样需要遵守法律法规,谨言慎行,切勿触碰法律红线,避免给自己带来烦恼,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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