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作证不构成名誉侵权——汤某某诉刘某名誉权案
案例编写人
陈辉灿 会城法庭负责人 一级法官
陈银英 四级法官助理
基本案情
汤某某于2020年3月1日入职新会某通讯店,汤某某和刘某是新会某通讯店的同事。2020年3月30日汤某某被用人单位新会某通讯店辞退。汤某某对被辞退不服进而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用人单位新会某通讯店为举证证明汤某某工作表现没有按照公司要求,且言行举止存在欠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让在职员工刘某出具《个人声明》,作为用人单位新会某通讯店提交给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人证言。
刘某出具的《个人声明》载明:“本人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该公司上班,跟汤某某是同事,他给我的印象是上班工作时身穿奇装异服,言谈时总是不文明用语、粗口脱口而出、外呼态度差,与客人交流情绪易失控,辱骂客人,与客人时常发生冲突,正常上班时间期间总是脱离岗位到各店铺骚扰其他女店员、追微信,严重影响专卖店形象,于2020年3月31日被公司辞退。”
后汤某某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获取到刘某出具的上述《个人声明》,并认为该份证据对其进行了诽谤、侮辱,造成其精神损害,侵害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赔偿精神损害费等损失。
案件焦点
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要件进行认定。刘某出具《个人声明》是源于新会某通讯店欲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完成其举证责任,并且根据双方确认该《个人声明》也仅用于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无对外公开。
回归到《个人声明》上载明的内容,刘某明确陈述其与汤某某的同事关系,其对汤某某的印象及汤某某的工作情况,刘某并不存在侮辱、贬损汤某某的故意。因此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并不违法,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同时,汤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出具的《个人声明》致令社会公众对其评价下降。虽然汤某某提交了抑郁症的诊断材料,但不能证明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导致其抑郁症的产生。综上,刘某出具《个人声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汤某某名誉权的侵犯。汤某某主张刘某赔偿侵害其名誉权的损失,理据不足。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名誉直接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让人们对名誉的侵害更加敏感,以致于就证言内容向证人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增加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负担及压力。承办法官必须平衡好人们名誉权利和国家法律尊严及正常审判秩序的关系,严格甄别证人作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既不容侵权行为挂着“证人证言”的牌子肆无忌惮,亦不让“说真话”被驱逐。即使是被诉的侵权行为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进行,承办人员仍应当根据侵权四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进行认定,而不应当突破法定的认定标准。
针对证人证言这一特定的行为模式,案件的争议焦点较为集中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要件上,证人所作证言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或过失,往往跟证人所作证言的内容是否属实直接划等号。据此,承办人员必须先理解:证人作证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受外部社会环境、证人本人的认识能力、记忆能力等因素影响,故证人所作证言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事后陈述,证言的内容不必然与事实完全相符。承办法官在判断证人作证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时,应当综合考虑证人在所陈述事实发生时所处的位置和身份、证人本身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等因素。证人所作证言与实际相符或基本相符,或者证言存在的不实之处,是基于专业技术知识或亲身感知事实的不全等,应当认定为如实作证,即使如实作证的证言内容对“受害人”的评价低或负面,亦不应认定证人存在主观过错。
再者,如上所述,证人所作证言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事后陈述,该种陈述只能是一种如实地、客观地陈述,而不能妄加猜测或者评论。如证人所作“证言”非客观陈述所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就不属于证人证言,对该类“证言”,承办人员仍应按照侵权四要件进行认定。该类“证言”以猜测、推断、评论等主观意识为主,承办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应综合行为人猜测或推断的依据、行为人所作“证言”与猜测或推断的依据的出入情况、行为人对“受害人”厌恶情况等,如行为人存在故意丑化、扭曲事实等发表“证言”或肆意发表不当“证言”应当认定为存在过错。
就本案来说,新会某通讯店为了证明汤某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新会某通讯店在汤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供了同事刘某的书面证言,是合理和必要的。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只是陈述了其对汤某某的印象及汤某某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刘某并不存在侮辱、贬损汤某某的故意,并且该书面证言只用于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无对外公开,因此刘某出具书面证言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汤某某也不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刘某不构成对汤某某的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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