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检说法丨夫妻离婚后,女方还能住在男方名下的房屋内吗?

南沙检察
+订阅

案情提要

刘女士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小王(5岁)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诉争至法院要求离婚,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考虑到夫妻多年感情,为了方便刘女士照顾儿子小王的日常生活,同意刘女士离婚后暂住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五年。

检察官说法

本案双方同意调解离婚,并约定女方可以暂住在男方名下的房屋内,且设立了居住期限。此时女方“离婚不离家”,对男方房屋享有居住权。

居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篇新增的一项用益物权,是指居住权人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设立主要有三种方式:

1.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2.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3.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

居住权一般为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原则上不得出租。居住权是为了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所需而设立,因此通常情况下居住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收益权,居住权人不能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同样房屋所有权人在此期间也不应出租该房屋,但如果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典型意义

涉居住权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继承、赡养纠纷等相关社会生活领域。在现实中,离婚案件的弱势一方、孤寡老人等群体常常面临住房基本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的困境。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设定回应了我国社会对居住权制度的需求,从法律层面认可和保障群众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了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和社会价值。

版权声明:未经许可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载
免责声明:本文由南方+客户端“南方号”入驻单位发布,不代表“南方+”的观点和立场。
+1
您已点过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频道查看

还没看够?打开南方+看看吧
立即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