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例丨劳动争议的举证分配规则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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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例(三)

某印染公司与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印染公司于2000年3月2日经汕头市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汤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入职某印染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印染公司亦未为汤某某购买社会保险。12月21日,潮阳区环境保护局下发《通知》,要求2019年1月1日关停汕头、揭阳园区外印染企业。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及环境保护局相关文件精神及要求,该印染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停止生产并解散了员工将近七百名,汤某某也在裁减人员之列。潮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汤某某(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某印染公司(本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印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潮阳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印染公司虽提供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局下发印染企业需于2018年年底前关停的相关通知,但据此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或终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汤某某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14日解除,可予采纳。综上,确认某印染公司与汤某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印染公司不服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中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某印染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汤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故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依据汤某某的主张,确认某印染公司、汤某某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14日终止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此类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存续或终止,应结合企业实际运营情况来判断。劳动者在关停通知下发前已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被关停后,为完成后续清理工作,仍存在用工需要。劳动关系延续时间关系劳动者的经济利益,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关停的最后期限,但未能充分举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明确行政部门关停通知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引导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逃避应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避免发生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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