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湖镇镇宝之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取得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和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至2021年12月31日,该四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其中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湖镇镇宝之岛眼镜店系于2001年5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某年,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
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公证人员申请对涉嫌侵权的被告博罗县湖镇镇宝之岛眼镜店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名片、票据等)使用了 “宝岛”“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等字样,原告以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惠州中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经营的店铺为眼镜行,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所经营店铺门头招牌、门前立柱、展柜、收银背景墙及店内销售的眼镜布、塑料袋等多处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将被控侵权标识“宝岛眼镜”与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均突出使用“宝岛”二字,两者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394775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772859号“
”、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后者为“宝岛”繁体中文及花样图案构成,其显著部分是“宝岛”繁体中文二字,被控侵权标识虽没有使用花样图案,但“宝岛”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且读音、含义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772859号“
”、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最主要的标识即为“宝岛”二字,被告在经营的眼镜店门头招牌、门前立柱、展柜、收银背景墙及店内销售的眼镜布、塑料袋等多处使用“宝岛”二字,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及服务来源与原告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特别是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和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其次,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宝之岛眼镜”文字,与原告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宝岛”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提供的是眼镜销售服务,基于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该企业字号的不正当攀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使用企业字号的权利虽经行政程序产生,但其注册及使用企业字号具有恶意,并超出合理界限。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限期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宝岛”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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