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为短视频提供刷量服务 涉嫌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手公司)运营的某短视频平台是为用户提供短视频记录、分享的社交平台,并对用户发布的作品的粉丝量、播放量、点赞数、评论及分享量等数据进行实时统计和展示。被告蒋某通过运营的某蚁自助平台、某代刷网、某梦平台-专业某手业务工作室、某月平台销售对某手短视频平台中的作品进行刷量服务。原告某手公司主张被告蒋某的行为属于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妨碍、破坏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蒋某的行为导致某手短视频平台中的相关产品或服务的访问数据虚高,影响某手公司的经营决策,也会影响用户和消费者对公司及其产品、服务的信用评价,妨碍和破坏了某手公司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被告蒋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某手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法官说法
短视频平台是为用户提供短视频记录、分享的社交平台。用户作品的粉丝量、播放量、点赞数、评论及分享量等数据直接评价了用户作品受欢迎程度及商业价值,也是平台正常运行管理的重要数据。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中的作品刷量的服务,属于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擅自销售小猪某奇产品到国外
法院:赔偿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3日,某壹公司作为许可人,某旺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签订了《商品化许可协议》,约定某壹公司授权某旺公司在中国区域内生产销售小猪某奇等毛绒玩具产品,授权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某旺公司应在约定的商品或渠道内进行分销。若某旺公司在约定的商店或渠道外分销,则属于重大违约,某壹公司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即时终止本协议。上述协议履行期间,有国外合作伙伴向某壹公司反映某旺公司向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销售小猪某奇的相关产品。某壹公司在2019年7月对某旺公司提出审计要求,被某旺公司拒绝。之后某壹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化许可协议》,并要求某旺公司支付2019年第3、4季度许可费。某旺公司确认2019年第3季度许可费金额,但提出2019年第4季度并无生产、销售“授权产品”小猪某奇毛绒玩具产品,亦无相关数据。某壹公司认为某旺公司构成违约,要求某旺公司支付2019年第3、4季度许可费,并要求其赔偿擅自对外出口销售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在涉案《商品化许可协议》终止履行之前,某旺公司理应处于正常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正当理由停止生产、销售。且据法院调取某旺公司在深圳海关报关出口的信息数据显示,2019年第4季度至2020年第1季度,某旺公司一直在向国外大量出口销售涉案“授权产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旺公司2019年第4季度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某旺公司在协议终止后,至今未与某壹公司进行对账。在销售净值报告、库存情况、出口报关单据等相关财务账薄、资料主要由某旺公司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多次责令某旺公司提供,但某旺公司不予提交,已经构成举证妨碍,应依法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2018年至2019年第3季度许可费数据趋势供法院参考。法院一审判令某旺公司支付某壹公司2019年第3季度许可费,并参照2019年第3季度许可费数额认定某旺公司应向某壹公司支付2019年第4季度许可费1638177.14元,并赔偿某壹公司因违约出口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342017元。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侵权行为隐蔽、侵权后果难以查明、权利人举证难等特点,构成侵权的证据往往不易获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责令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该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可认定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妨碍法院查明事实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际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将适用证据妨碍规则,推定构成证据妨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进了“蹭名气”侵权商品同样构成侵权
商家进货需谨慎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经授权系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第21881560号“荷花(图文标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东莞市南城某缘食品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带有“淡雅荷花”标识的白酒,原告主张该标识与其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称案涉被诉白酒具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白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白酒。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的“淡雅荷花”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中均含有“荷花”字样,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涉被诉标识“淡雅荷花”突出使用“荷花”字样;且销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票据记载的商品名称均系“荷花酒”,故被告系知晓案涉被诉白酒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被告提出的案涉被诉白酒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法官说法
一些商家为了吸引顾客、获得更多的利润,在进货时会选择便宜低质的货物,这种情况下就容易购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与案涉白酒所使用的标识完全不同,且被告购进及出售案涉白酒时,使用的商品名称系“荷花酒”,故被告系明知其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在此提醒商家进货时,一定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从合法渠道进货,切莫贪小便宜吃大亏。
案例四
专用名称如何定义?小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本案情
原告福州某厂是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稻某香”注册商标的合法许可使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大米”商品上。原告福州某厂发现,被告富某米业公司生产、被告某超市销售的“米二代 生态稻某香” 大米外包装上的“生态稻某香”三个字字体大且在包装的显著位置。原告认为,被诉商品突出使用“生态稻某香”,增强了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足以吸引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福州某厂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被告富某米业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被诉大米使用“稻某香”一词是为了标明大米的种类,“稻某香”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超市辩称,被诉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富某米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某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亦不足以认定“稻某香”已丧失显著性演变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告富某米业公司认为情况已经变化、“稻某香”可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辩解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相对较大字体标注了“生态稻某香”,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该标识与涉案两个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的“稻某香”文字读音、含义均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只是在文字的字体上稍有区别,具有包含关系,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可以认定富某米业公司和某超市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超市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需分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故判决被告富某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44789.9元,被告某超市向原告赔偿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法官说法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法定通用名称。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但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否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仍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市场并非较为固定在五常市地域范围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而被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告将注册商标“稻某香”包含在其商品名称内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这种使用方式将稀释淡化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导致注册商标丧失独立性和专属性,降低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功能,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五
动画形象不可随意用 一西饼店被诉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美术作品《呱唧》《巴克队长》《皮医生》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东莞市寮步某达西饼店在其网店中展示并销售带有上诉美术作品的人物形象玩偶的蛋糕。原告主张案涉网店中展示并销售的蛋糕上的上述形象与案涉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身体比例、服饰造型等方面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提交购买案涉被诉玩偶的订单、账单详情,并称案涉被诉侵权玩偶系从他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经授权许可,独占取得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等权利,故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案涉网店展示的蛋糕上使用的玩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美术作品虽存在动作的细微差距,但在整体轮廓、作品结构、面部特征、表情、人物形态、造型、装饰等方面均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提交的账单详情、订单详情打印件,无法证明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在购买时有对案涉被诉玩偶进行审查,故对被告提出的案涉被诉玩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法官说法
商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形象玩偶,无形中增加了产品对相关消费群体的吸引力和购买可能性,提升了产品的价值,殊不知此行为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现已进入“知识产权付费时代”,知识产权已经融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各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免出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
案例六
网售商品名称设置要小心 谨防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某青茶叶有限公司在茶叶商品类别内拥有“竹叶青”系列图文商标。被告东莞市某云集群注册托管有限公司在网上开设的茶叶专营店中,销售的绿茶产品的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图片中使用了“竹某青”的字样。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茶叶专卖店中销售的绿茶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图片中使用了“竹某青”的字样,与案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确认“竹某青”字样的使用情况,但表示其使用的不是竹某青商标,只是使用茶叶的品名,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已于2021年3月份注销该网店。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商品链接名称及商品宣传图片中使用“竹某青”的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法官说法
现实中,网售商品的产品名称一般都设置得比较长,名称中包含了产品多个角度的关键词,目的主要在于使消费者在进行搜索时能有更多的关联点。但是关键词的设置中,不能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字样,否则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检索到的商品即为该商标的持有人所生产的产品等,因此该关键词的设置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若该使用的关键词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即涉嫌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在商品链接中使用“竹某青”的字样,致使相关消费者通过搜索“竹某青”字样可以链接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通过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在“竹某青”的文字,两者在文字语义相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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