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两员工小玲与小敏
在工作期间嬉闹,小敏摔倒受伤,
公司是否需要担责?
且看今日淼法拍案!
近日,三水法院审结一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小玲向原告小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4.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被告小玲应向原告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卫浴公司应承担10%,即1.4万余元的补充责任。
案情回顾
小敏、小玲是某卫浴公司生产部的员工。2020年12月23日晚,小玲、小敏在工作期间分别上厕所。小敏从洗手间返回工作岗位的途中,被告小玲突然从背后用手钩住小敏的脖子后迅速放手离开,小敏站立不稳摔倒在地。某卫浴公司将小敏送医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等共6.8万元。后三水区人力资源社保局认定小敏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
2021年4月12日,经鉴定,原告小敏的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小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小玲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7万余元,被告某卫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三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敏摔倒受伤系因被告小玲突然从背后用手钩住原告的脖子所造成的,小玲虽非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因原告小敏的受伤而成为加害行为,原告小敏对自身摔倒受伤没有责任,故被告小玲应对原告小敏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卫浴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被告某卫浴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对于进入到其控制范围内的区域的相对人来说,均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其次,被告某卫浴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对原告提供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本案中,虽然被告某卫浴公司在其《员工手册》中作了不得追逐、嬉闹等规定,但在原告及被告小玲均否认某卫浴公司有组织过入职培训、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下,被告某卫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安全生产等规范向原告小敏及被告小玲作了专门培训。被告亦未在公告栏、走廊、通道的显眼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提醒过往人员安全通行,未能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减少或避免潜在的危险。
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卫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虽被告公司在履行安保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但在原告摔倒受伤后及时协助送医院救助并垫付相关费用,依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被告某卫浴公司对被告小玲应向原告小敏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为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降低潜在的经营风险,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根据自身所在行业的特征,认真履行好事前防范、事中制止以及事后救助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在公共场地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方设置警示告知牌;在潜在危险区域,设置好相应的安全装置并定期检查和维修,或配备工作人员进行监管;对场所内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等。作为职工,应当提高自身安全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规定,避免不安全行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
查看完整法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三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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