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15#恩平法院这些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点进来看看,生活中你有没有遇到?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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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一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你知道如何保障

你的消费权益吗?

今天,恩平法院发布三起

涉消费纠纷案例

积极营造

有利于消费者的法治环境

让人民群众安心消费

放心消费

一、卢某与某票务代理服务部、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旅游出行遇阻 退款未依约定退还

基本案情:某票务代理服务部(简称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2月21日核准登记设立。2019年5月24日,原告卢某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31日通过被告浙江淘宝公司经营的平台向被告服务部购买2019年马尔代夫索尼娃贾尼岛GONEVA JANI滑梯酒店代理预定套餐,并已支付价款54400元,出行时间分别为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13日,电子凭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浙江淘宝公司后台显示该订单已于原告支付款项当日完成,交易成功结束。因疫情影响,原告与被告坎芙希服务部通过淘宝平台约定入住时间更改为2021年2月13日,离开时间为2021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因疫情原因与被告坎芙希服务部协商一致退款,被告坎芙希服务部于2020年12月11日回复原告称“退款登记12.7号正式确认登记了,等待逐级退款”,并于2021年1月11日回复原告称不需要原告在淘宝上申请退款,由被告坎芙希服务部直接退款至原告支付宝账户,因被告坎芙希服务部未退款,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坎芙希服务部通过互联网发布商品详细信息,原告选择相应的商品并提交订单、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信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支付相应订单款项54400元后,因疫情原因未使用该项目,并与被告坎芙希服务部通过淘宝聊天方式约定退还订单款54400元,被告坎芙希服务部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订单款,已构成违约,同时,还需根据本金情况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4400元及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44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卢某。

法官说法:因疫情系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疫情原因对旅游行程产生影响导致旅游者无法出游的,旅游者可以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变更合同,如改期等。如果协商不成,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服务部已同意办理退款手续后,却未依约定完成退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

二、张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02.

非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的索赔 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从名为“某姐专注营养食品”的直播网店购买六盒 “氨糖软骨素钙”,价格共计59.9元。“某姐专注营养食品”网店的经营公司为某公司。张某认为“某姐专注营养食品”网店在直播销售中,存在虚假宣传,“氨糖软骨素钙”并不具有其宣传的治疗“手脚麻木、骨质疏松、牙齿松动、脚腿抽筋、软骨损伤、滑膜炎、颈椎炎、腰间盘突出、风湿性关节炎、强制性 脊椎炎,小孩不长高”等功效。其购买了上述产品,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一赔十的责任。另,原告张某在庭审中确认其为自由职业者。经法院通过检索关联案件,2021年内,原告张某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同类案由提起多宗通过网络购买类似销售方式的产品后要求赔偿的诉讼。

裁判结果:恩平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公司所销售的“氨糖软骨素钙”并未经药品备案而在其直播宣传中称案涉商品对手脚麻木、骨质疏松、牙齿松动、脚腿抽筋等有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张某请求某公司退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可以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食品是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安全标准特指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但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案涉商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商品受到损失的事实。另,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而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原告张某在购买涉案商品之前,已通过购买食品、生活用品、医疗用品等商品,并以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主张赔偿提起多宗民事诉讼,要求卖家退回货款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款项和有关的损失。张某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结合原告张某就同一性质纠纷在一年内提起多起诉讼行为,其在本案的买卖中不具有为生活所需而购买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身份。故张某要求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网络销售与实体店销售一样需如实描述商品的实际功效,不得为了销售,而对商品的功效进行虚假、夸大的内容描述;不是药品,不得涉及治病预防、治疗等功效描述。本案依法认定对网络产品销售的宣传要求。商家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常为了卖出自己的产品,吸引顾客,往往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吸引消费者,但是有时候甚至夸张的宣传已经属于虚假宣传的范畴。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应对自销产品承担真实描述功效的义务,一旦存在虚假行为,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恩平市某黄金珠宝行诉章某名誉权纠纷案

03.

网购七天无理由退换货

基本案情:原告恩平市某黄金珠宝行诉称被告章某(化名)在微信平台建立一个名为“某黄金维权群”的微信群,通过该群发布其在原告处购买的一款劳士顿男款机械手表有问题的消息,并故意向网友宣扬原告出售的该款手表属于“三无产品,假手表”,并且通过发放红包的方式诱导网友转发该虚假信息,更是多次来原告经营场所吵闹辱骂。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肆意发布在原告处购买的劳士顿手表是“三无产品,假手表”是违背事实,其言论严重失实,并在微信群及微信朋友圈传播,导致原告的名誉严重受损,特别是原告作为珠宝销售商,被告的此种行为,更是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可估量的名誉及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微信及网上发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并道歉及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恩平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章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款劳士顿手表,并在原告处调配表带后开始佩戴。佩戴手表8日后被告发现手表停止运作,被告前往原告处维修,原告方出具维修清单并解释是因为被告调整手表时间后没有将制动按下导致吸入灰尘导致。被告认为原告方回答不合理,遂要求原告方提供手表出厂日期的资料。被告此时发现表盒内没有说明书、合格证,遂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在微信建立维权群,通过转发二维码邀请好友入群,且以发红包的方式请求群成员转发其言论,以上行为的目的为宣传原告方售卖的案涉手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合格证问题等,该行为发生于案涉手表交原告维修后,被告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得到有效维权前,从被告发布微信群的主要内容来,被告系针对案涉手表维修清单中内容进行进一步的陈述及案涉手表当时并没有存在合格证的事实进行陈述,这一陈述并无刻意夸大或者借机诽谤、诋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通过在互联网发布相关言论的行为并非有效的维权手段,但经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诉,查明在案涉手表盒中确未发现有合格证书,并对原告依法责令改正。被告相关言论虽有不妥,但并非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虽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尚未达到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贬损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营的实际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因损害其名誉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恩平市某黄金珠宝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群发布的内容系针对案涉手表维修清单中内容进行进一步的陈述,符合普通消费者合理维权的一种方式,并无刻意夸大或者借机诽谤、诋毁,也没有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的后果发生,故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信息时代,消费者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发布真实、客观的信息,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基础上理性维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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