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特辑 | 无证经营、销售假药……电白法院以案说法,教你维权!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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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电白法院发布一批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市场秩序和消费环境。

案例一

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案

【案情回放】

自2017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出租屋内向肖某、苏某等人销售人血白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2019年4月3日,相关部门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住处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人血白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药品一批和记账本4本。经查,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药品货值253670元,违法所得5022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药品事关人体健康,要有经营许可证方能对外销售。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患者及其家属急切求药的心理,铤而走险进行非法销售,最终亦将受到法律制裁。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轻信无证经营药品者的说辞,因其资质难以保证,购买药品最好遵从医嘱,从正规渠道购买,做到“买前看资质,买时辨真假,买后留款单”,切实保障身体健康。

案例二

被告人林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情回放】

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在其自己家中,以喹乙醇和葡萄糖为原材料生产制作兽药。然后,林某将生产制作的兽药通过淘宝网店、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兽药。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林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相关物品。经现场勘验,公安机关在林某家中发现贴牌兽药、原材料、电子称、封装机、纸质包装箱、包装铝合金罐各一批。

经调查,林某生产的贴牌兽药并非所涉品牌方的原厂家生产,且没获得原厂家的授权销售。经广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检验,林某生产销售的兽药不符合规定。经对林某被扣押的记账簿、淘宝网店的收支情况进行统计,林某共计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134725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服判不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网络购物平台要加强对商家经营资格的审查,核实其产品是否有生产许可证、销售授权证明和质量证明等,把好销售环节链条质量关口;消费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购物时多与商家交流,询问商品细节,收到货物后要认真验货;生产者、销售者等商家应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案例三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娱乐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情回放】

2018年8月29日晚上11时,原告谢某与朋友们到被告某娱乐会所包间内聚会。晚上11点多的时候,原告有来电,因包间内人多嘈杂,原告想到隔壁无人包间听电话。不料原告走进隔壁门时即刻摔倒,并造成多处骨折,跌倒后原告才发现该地系安全通道而非包间。

原告认为该通道不仅在门口处无明显标识,而且灯光是感应照明,无任何防滑防摔的保护措施。原告入门时照明灯尚未感应开灯,通道光线昏暗,原告无法正确辨识此地是包间还是安全通道,无法预判危险,因此摔伤,可见被告未进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却认为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被告为所经营的娱乐场所做足安全保障措拖,并且于2018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前)取得电白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据该证书记载,被告现有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3个、MFZ/ABC4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具。另外,被告每年都聘请专业的维护保养公司对所有的安全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由此可见,被告已为娱乐场所做好充足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双方争执不下,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起诉到电白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娱乐会所作为娱乐场所,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进入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涉案的安全出口离楼梯口仅1米远,推门走两三步就是楼梯,设置不够合理,即使在有灯光的情况下也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发的楼梯较高,较普通转角楼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某娱乐会所却未在楼梯口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由此,法院认定被告的服务和管理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因接听电话推开消防安全门,进去后又疏于观察里面环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自身摔伤的严重后果,对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应由原告自负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最后判决由被告某娱乐会所赔偿经济损失20327.36元给原告谢某,双方服判均不上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每个民事主体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该敲响警钟,在经营过程中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保障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亦要注意周围的环境,保护好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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