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佛山市首部关于人民防空领域的地方立法,也是广东省首部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地方立法。
2月25日,佛山市人防办召开《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解读会。会上,市委军民融合办副主任刘欣表示,由市人防办起草的《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1月4日经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全国为数不多的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地方立法。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作为重要战备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直接关系到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和战时使用效能。
刘欣表示,从近年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普查情况来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存在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维护工作难以落实等诸多问题,已不能适应人民防空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因此,为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功能完好,提高佛山人民防空工程综合防护能力和水平,确保佛山在战时受到空袭和平时遇到重大灾害时,能够有效组织人员及物资掩蔽,市人防办组织制定了《办法》。
该《办法》采用“小视角、小体量、小快灵”的立法形式,全文共17条,在立法体例上不分章节,着眼微观,聚焦目前实操中急需解决的“维护管理责任及经费承担主体划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补建补偿要求”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禁止性行为”等重点问题,开展专项立法,以有效处理具体矛盾,在降低立法难度、加快立法速度的同时,有效提高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办法》明确了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体系建设发展模式。当中对不同类型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作出了划分,规定了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合并、分立、变更及注销后其维护管理责任的承接。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无法保证的问题,《办法》规定了人民防空工程经费来源及承担的责任主体。此外,针对佛山市目前防护(防化)设备维护难、损坏率高等问题,《办法》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实际中,因缺乏防护(防化)设备操作技术人员等原因,责任单位普遍陷入维护管理工作无从下手的窘况。为此,《办法》创设了鼓励性条款,通过鼓励企业制作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维护保养操作视频或者手册,对维护管理责任主体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效率。
与此同时,《办法》依据上位法并参考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了量化指标,有利于责任单位落实维护保养措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具有可操作性,为持续推进佛山市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为深化人民防空领域“放管服”改革,切实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办法》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有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明确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行业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等辅助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推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专业化发展。
《办法》还从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禁止行为,编制和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等方面,引导市民和相关单位重视人民防空工程建成后的维护管理,尤其是平时使用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关系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不能随意拆除和报废,但在注重保有率的情况下,对已不具有防护效能,确需改造或者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办法》明确了审批要求,同时规定了拆除后应当予以补建,对不能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以确保佛山人民防空工程保有率。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发生违法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
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2022年1月4日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投资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投资修建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四)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合并、分立、破产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承接主体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管理记录等资料,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主体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制作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维护保养操作视频或者手册,对维护管理责任主体进行培训。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落实维护保养措施,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制订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等现象;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
(三)工程内部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消防、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七)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当备齐,确保性能良好并就近存放。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相关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行业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等辅助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十条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的,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
(七)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发现前款所述危害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护效能;需要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进行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修建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充抵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四)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因城市规划需要、用地面积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客观原因不能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补建,但是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维护管理不当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方日报记者】王芃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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