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有这样的情况,劳动者以他人的身份入职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以他人身份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当发生工伤时,因工伤保险待遇有很大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此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冒名入职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吗?
有人认为,只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以谁的名义参保,并没有增加投保、理赔的风险,只要认定为工伤了,就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也有人认为,冒名参保构成欺诈,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现摘录两个不同观点的文章,你认为谁的说理更充分呢?
第一种观点:不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
来源|2022年1月13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作者 张士河 卞莹
案 情
原告尹某某等人的亲属吕某军持其弟吕某报身份证入职某公司,该公司为吕某军以“吕某报”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后吕某军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某县人社局认定吕某军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在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报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遭拒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支付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
分 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是:
一、吕某军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均予以免责,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予以强调,没有法律依据。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便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然是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因此,冒名入职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
三、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救济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亦不公。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评 析
生效裁判文书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亦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评析如下:
工伤保险具有迥异于商业保险的公法属性。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的社会保障制度,无论是行为主体、目标取向、保障程度,还是保险理赔、约束机制、法律基础等,均与商业保险有明显的不同,可以说,虽然社会保险法是社会法,但社会保险尤其是工伤保险所具有的浓厚的行政性,是其最为鲜明的特征。与商业保险重“约定”不同,工伤保险重“法定”。
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基金支付存在法律障碍。既然工伤保险具有行政性,那么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由社保基金支付冒名入职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1.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冒名入职者不具有享受社保基金支付保险待遇的资格。
经用人单位申请并予以登记的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冒名入职者本人并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登记的对象是被冒用身份的人而非冒名入职者,当然不能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
有观点认为,冒名入职者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建立了事实工伤保险关系。笔者认为,在劳动领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本不存在事实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说法。判断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条件,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保基金向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有违法律规定。
2.从社会保险的辅助性原则来看,向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有违“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社会保险的辅助性原则要求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个人的风险化解可以通过风险共同体加以解决,国家有义务保证共同体的权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非共同体成员不能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
当然,冒名入职者不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并不是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冒名入职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正是辅助性原则的体现。
本案审结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吕某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因对吕某军冒名入职审查不严,承担30%的过错责任,赔偿各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245321.40元。
3.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的确定性、唯一性,以及居民身份证的“不可转让性”,决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不应向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居民身份证法还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借身份证是违法行为。如果允许社会保险基金向冒名入职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疑就是认可借用身份证行为合法,公民除了自己的身份代码外,还可以任意使用其他身份代码。毋庸讳言,这种对社会秩序的践踏和破坏与法治要求相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不向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民法典规定了诚信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义务。社会保险法亦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如何处理和追责作出了规定。
冒名入职者违反诚信原则,以虚假身份入职,在发生工伤后以虚假身份申请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支持。生效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了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种观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唐文 案号(2018)粤04行终198号(为方便阅读,内容有所删减)
查明事实
2017年8月23日,强台风登录珠海前夕,周某某与同事巡查时不幸意外受伤死亡。公司与家属协商善后事宜时,家属揭示死者真名为周某某,而不是唐某某,其自2010年以来冒用其姨夫唐某某的身份入职,所有合同和协议及缴纳社保金等都是以唐某某的身份签订。
2017年9月20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为因工死亡。
2017年12月25日,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社保中心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
本案分歧在于,该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公司承担,还是由社保中心予以支付。经归纳诉辩观点,本院着眼解决争议之目的,依照全面审查原则,认为本案核心问题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制度宗旨、性质与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鉴于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从立法目的及其相应规范而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范畴里,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与此相应,用工单位为其职工参保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保机构分担工伤风险的前提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从该规定可见,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能否选择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通览工伤保险规范,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须满足如下三条件:一是劳动者伤亡获得工伤认定,二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三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如存在工伤保险欺诈行为。
二、关于本案属性(案由)和审理思路。
首先,本案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合同性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禁止的用工外,“本单位全部职工”应当包括冒名订立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因此,周某某亡故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太阳鸟为其职工周某某(冒名唐某某)投保,社保中心承保,职工周某某遂以受益人身份成为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太阳鸟倘若不为职工周某某(冒名唐某某)参保,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即不会发生。于此而言,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具有民事合同属性。
然而,案涉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等规范表明,工伤保险这类行政合同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尤其是其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据此,公司应为其职工周某某(冒名唐某某)参保,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制裁。就此而言,无论是用人单位主动缴纳还是社保中心征收而成立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依照案涉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行为范畴。
需强调的是,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柔性行政”的方式,与其他行政行为之行政属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作为行政主体的一方,仍须遵守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后者如信赖保护原则。
用人单位出于善意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关系即告成立,这是信赖产生的基础;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劳动者因工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信赖利益成就的条件;继之,社保机构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这不仅是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更是保护用人单位信赖利益之所需。
按授益与负担二分法,本案行政行为属于授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授益行政行为的前置条件是受益人已经向相应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为周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应当就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受理申请和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实体审理。
三、公司、劳动者周某某与社保中心三者之间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劳社厅[2004]6号《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可知,社保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申报负有审核义务;审核通过用人单位的申报后,用人单位、职工与社保机构三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就已建立。
公司自2010年5月即为职工周某某(冒名唐某某)投保,社保中心已实际承保,依照前述工伤参保规范,即可认定三者之间早已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不过,在该关系成立后,参保人(受益人)只能是真实的劳动者周某某,而不是被冒名的唐某某。
这是因为,参保人(受益人)要么是被借名的唐某某,要么是真实的劳动者周某某,二者必居其一。而被借名的唐某某既不是本案真实的劳动者,更不是本案工伤事故之亡者,缺乏作为参保人或受益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不能成为工伤保险关系的受益人。
公司的职工周某某因工亡故后,冒名入职真相大白,此时周某某作为真实的参保人(受益人),不仅是“确定的、唯一的”,而且也是“不可转让的”,即不可转让给被借名的、非公司职工唐某某或其他未获工伤认定的职工。
正如公司上诉理由所述:“从表面上看,虽然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的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保账户中的员工信息是其他人的名称,但用人单位完全是为本单位该入职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投保的对象完全是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社保中心在其《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中陈述理由称:周某某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该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故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四、不能认定周某某冒名入职行为在工伤保险关系中也构成欺诈。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对照该定义,本案投保人和受益人似有社会保险欺诈嫌疑。然而,根据欺诈构成要件和不同阶段的社会保险欺诈形态,既不能认定周某某冒名入职行为构成社会保险欺诈,更不能认定公司为其冒名入职员工周某某参保行为就是欺诈。
如前所述,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具有合约性。是否为劳动者参保,公司具有决定权。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是太阳鸟,承保者是社保中心,劳动者周某某是受益人。
欺诈的构成必要条件有二:即有诈保的故意和实施欺诈行为。在入职阶段,周某某冒名入职是欺诈行为,欺诈的对象是公司。显然,在本案中,周某某一人不能完成参保阶段的欺诈。如果认定参保欺诈,就是周某某与公司共同欺诈;而共同欺诈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本案事实显示,公司出于善意且依法为其职工周某某投保,当然无欺诈社保中心的故意。此外,周某某在参保阶段仍然隐瞒冒名入职真相之行为,类似“就汤下面”和“顺水推舟”,该消极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诈保。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九条列举了保费征缴环节四种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第十二条列举了工伤保险支付环节四种欺诈行为。经查,公司均无前述欺诈情形。
五、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也是行政行为,在判断其效力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基本标准,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六类法定条件。
对照审查,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并无前述判决予以撤销的情形。更何况,公司诉请社保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并非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据此,判断行政行为效力的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经审查,周某某与社保中心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无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故本院不能认定其无效。
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同类典型案例和服务行政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了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1即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与本案法律关系和争点等要素相同:
即劳动者冒名入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劳动者发生伤亡并认定为工伤,争点为社会保险基金部门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该案“典型意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就争点持肯定立场。
本院前面的评述,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同类典型案例所持立场的理解。本次发布合同纠纷案例的主旨是“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就发布19个合同纠纷案例价值导向而言,所弘扬的核心价值主要在于“诚信与友善”。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是帝王原则,适用于公法领域被称之为信赖保护原则。所发布的19个案例只有1个行政诉讼案例,即前述案例11行政合同纠纷。总体而言,这次发布案例活动,既大力倡导公民践行诚信友善,又提醒行使公权者遵行信赖保护原则。故公司关于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同类典型案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同。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在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之前,当然具有存续力(公定力、执行力)。据此,社保中心应兑现公司的合法预期。进而言之,服务行政是现代行政文明标志之一,也是法治政府建设应有之义;而社会保险类行政之服务属性更为突出。为全部职工甚至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是政府应尽的一项基本公共服务。
冒名入职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如果参加工伤保险,并获得工伤认定的,就应享受国家赋予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应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红利”,在工伤保险关系核查与认定、用人单位待遇赔付等方面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理应享有的权益。
七、关于冒名入职行为的法律评判。
毫无疑问,冒名入职是明显的欺诈,与诚信原则明显相悖。然而,抽象的法律原则通常不能径行判案,故“法律适用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早已成为通识。如果基于抽象的法律原则判案,就会引发见仁见智的裁判结果;这正是全国各地类似冒名入职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重要原因。
所以,评判冒名入职行为,首先应当回到将诚信原则具体化的法律规则。通过检索,即可知悉规制冒名入职行为的规则,诸如,用人单位一旦发现并查实冒名入职,即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冒名入职的劳动者在劳动争议类民事案件中,必须承担过错责任。
具言之,用工单位未为冒名入职者购买工伤保险,或者虽购买工伤保险但在发生工伤后不能获得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因此遭受损失的,冒名入职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来源:劳动法江湖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