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讯!阳山县检察院所办案件被评为“清远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阳山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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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评为“清远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办案经验及办案成效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认可。该案是全市首宗提起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益、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坚定决心。

【案情简介】

2020年,阳山县某鸡档经营者吴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活鸡被检出“金刚烷胺”呈阳性的情况下,仍私自将被查封的约1500只活鸡全部出售给社会不特定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560号》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0年版)》的有关规定,金刚烷胺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在鸡肉中不得检出。经清远市食品检验中心检验,案涉光鲜鸡样本中检出金刚烷胺43.9μg/kg。经价格认定机构认定,本案案涉活鸡在案发同期的同类合格的活鸡市场批发总价格为人民币62200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依法进行诉前公告。2021年1月,阳山县检察院就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依法在正义网发出诉前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一个月。公告期满,未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及时调查补充证据。阳山县检察院充分发挥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采集优势,将前期侦查机关已固定好的各项证据材料予以调取使用,并对刑事部分无证据要求的销售数量和金额等证据进行重新取证。此外,为避免因当事人履行能力不足,致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阳山县检察院还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开展了全面调查,最终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具有履行判决能力。

三、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阳山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吴某某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

2021年6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就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提出判令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其所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2000元,并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赔礼道歉。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裁判,法院均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各项诉求,最终以吴某某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赔偿金62.2万元,并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就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一、办理该案是严格落实党和国家政策要求、落实上级专项部署要求的举措

2019年5月9日,中央印发《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四个最严”要求。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2020年7月,最高检部署开展了为期三年的“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活动,并将线上线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等作为专项监督活动的工作重点。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正是在各项专项活动开展期间发生的案件。反映了阳山县检察院严格落实党和国家政策要求、落实上级专项部署要求。

二、办理该案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体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在食品药品领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职责。

三、通过办理该案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

卖6万,罚60万。阳山县检察院办理的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是全市首宗提起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让违法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效震慑和警示了潜在违法者。体现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益、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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