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今年来,汕头两级法院全面正确实施民法典,切实落实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汕头中院精选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深入讲解民法典重点内容,把群众身边的案件变成一堂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未成年人在小区内踢球致人受伤,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3日,李某云在天华美地小区的人行道上散步时,被小区内一飞来的足球砸中左侧肩背部,随后李某云到医院急诊治疗。4月20日至5月7日,李某云因胸闷气促查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冠状动脉肌桥等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云后找到足球所有者袁某哲,双方多次协商、协调未果,李某云遂将袁某哲及其监护人袁某远、郑某君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袁某哲的监护人袁某远、郑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云的损失3086.92元;被告袁某哲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踢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有无过错。
袁某哲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在并非进行踢球活动安全区域的住宅小区内踢球,导致被告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袁某远、郑某君作为袁某哲的监护人,放任袁某哲在小区从事踢球等较危险的活动,自身亦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袁某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较高价值的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袁某远、郑某君承担。
四、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在小区内踢球致他人受伤的事件偶有发生,在小区空地或草坪上踢球容易导致噪声扰民、误伤他人。对此小区物业有管理责任,业委会有劝导责任,若有受伤或财产损失等情况,可依法要求踢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宣判在于提醒小区居民要教导孩子从小养成文明好习惯,共同维护小区的和谐和睦。
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应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1989年,原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昌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位于谷饶镇上堡四村进步里前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昌。案涉房产所使用土地于1993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昌。张某昌因认为侄女张某英在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中居住,而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英返还其房屋。张某光作为张某英的哥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在此之前,张某光就张某昌房产证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潮阳区国土资源局,请求责令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撤销该房产登记。该行政诉讼案件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张某光的诉讼请求。张某光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光的起诉。
二、裁判结果
潮阳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英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从张某昌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四村进步里前的砖木下山虎一座及厝包中腾退,交由原告原告张某昌管正;驳回原告张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张某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光、张某英提出上诉。汕头中院于2021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文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不动产物权权属的依据,但不具备绝对的证据力。本案中,张某昌于1989年取得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的登记证书,已拥有对该房屋的物权。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物权应归张某昌所有。张某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应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而张某光所提供的系列证据仅能证实张某光作为华侨积极到家乡投资办厂,创办德义服装厂的事实,尚不足以推翻张某昌的物权登记。同时,张某光通过向自然资源行政部门请求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张某昌的房产证,也先后被告知不予受理或被驳回。因此,张某昌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出现变更、消灭、失效等情形,房屋权利人现仍为张某昌。因此,张某光关于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昌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英虽在该房屋中居住使用较长时间,但并没有取得对该房屋的权利登记,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行为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张某昌作为权利人请求张某英返还所占房屋交张某昌管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主要意义在于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不动产登记公示产生公信效力,即推定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在有相反证据证明时,则应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权利人。本案中,张某昌于1989年取得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的登记证书,已拥有对该房屋的物权。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张某昌所有,并应支持张某昌请求张某英返还所占房屋交其管正的主张。
本案的宣判维护了不动产登记公示产生公信效力,也防止了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扩大化、绝对化,在确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登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背离,需推翻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物权权属。
丈夫因创设学校而举债,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杨某某为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蔡某某为汕头市潮南区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举办人,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
2017年2月,蔡某某力邀杨某某前去学校考察合作,杨某某基于对蔡某某的信任,同意参与其筹设学校的要求。在学校筹设阶段,杨某某按蔡某某的要求共投入50万元用于学校装修、场地租赁等。为明确双方在筹设及合作办学中的权利义务,杨某某多次提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合作关系,但蔡某某一直拒绝。鉴于蔡某某毫无合作诚意的行为,杨某某向蔡某某提出退还前期投入款项。
2017年8月蔡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杨某某已为筹建学校出资50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还清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时杨某某多次要求蔡某某支付欠款,蔡某某拒不支付。
杨某某认为蔡某某以合作办学为由,骗取其投入资金用于蔡某某和赵某某共同筹设某学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将蔡某某和赵某某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潮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蔡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欠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
案件宣判后,被告蔡某某、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汕头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某某是否应对蔡某某的举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除外。本案中,从法院查明赵某某系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蔡某某存在共同参与办学的这一事实表明,赵某某显然对其丈夫蔡某某的借款一事已然知晓,并就借款的用途也十分清楚,从成立要件上满足了债务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要求,故应认定赵某某应就蔡某某50万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为防止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属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除外,此条规定有效遏制了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本案对赵某某连带责任承担的认定,符合民法典保护债权人、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因改建影响相邻他方房屋,应恢复原状
一、基本案情
李某普系澄海区永华园X幢503号房的业主,郑某柱系永华园X幢603号房的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上述两处房产所在的永华园X幢系由澄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设,房屋建筑设计结构相同。在使用上述房产过程中,郑某柱将原建筑设计卫生间移位,处于李某普餐厅上方。李某普在郑某柱装修期间,对郑某柱的卫生间位置提出异议但未果,后发现其餐厅装饰的天花板变色、阳台天花板漏水,经向郑某柱交涉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经诉前调解,郑某柱对其卫生间进行了修复,但李某普仍认为郑某柱私自改变房屋卫生间位置,对其造成损害,要求郑某柱恢复房屋卫生间至原建筑设计的位置并赔偿其因漏滴水造成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澄海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郑某柱停止使用永华园X幢603号房改建卫生间(位于原告李某普X幢503房餐厅上方),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将改建卫生间拆除,恢复原状;驳回原告李某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一宗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不动产毗邻而产生的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郑某柱私自将原建筑设计的卫生间改建在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并置于下层住户李某普客餐厅上方使用,已经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规定,其改建卫生间的行为给相邻的李某普居住环境带来安全隐患,故应予拆除,恢复原状。
四、典型意义
居民间应秉承团结互助原则,共建和谐社区。本案的宣判提醒各业主,装修房屋虽属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也不能越过正当合理的限度,并且应当积极预防和避免对相邻他方造成不利影响。民法典在物权编对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法源依据、相邻用排水、通行等作出了明确规定,邻里之间应当团结互助,一方行使自己的权利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妨碍,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他人、集体、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居住环境。
言论自由有限度,法律意识须提升
一、基本案情
冉某某和岳某某于2021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随后,岳某某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其与冉某某有关的视频图像及文字,包括离婚调解书、岳某某的社交平台信息、记载抵押权人为岳某某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与冉某某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法院执行通知书和传票等,并配文及在评论区评论,内容包含:“坑蒙拐骗”、“家暴,已离婚”、“卑鄙无耻无情无义的畜生”、“狗鼻子专门奔着金钱铜臭味去”、“人渣、渣子”等。此外,岳某某还向冉某某发送内容包含:“卑鄙无耻之徒”、 “猪狗不如的垃圾”等的短信。在案件诉讼期间,岳某某抖音账号的粉丝量约为1050个,其发布的上述视频、文字共获得点赞数百次,评论数十次。
同时,岳某某多次以微信、短信等方式辱骂诅咒冉某某,以污蔑、诋毁等方式恶意散布不实信息,对冉某某的社交及精神造成严重困扰和不利影响。对此,冉某某将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名誉权损失费20000元;停止一切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并登报公开道歉。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岳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冉某某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抖音短视频平台账号首页连续三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冉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指定行为,法院则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在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岳某某负担;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岳某某因离婚后财产分配和探视权等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却以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用户数量较多的网络平台上发布视频、文字的方式,披露冉某某的隐私信息,对冉某某进行言语谩骂,通过公开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被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知悉, 侵害了冉某某的名誉权。而岳某某通过微信、手机短信对冉某某进行辱骂,该事实仅发生于冉某某、岳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对冉某某社会综合评价降低的影响,不构成对冉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四、典型意义
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等语言暴力都是违法的。本案的宣判提醒各位网民,网络言论自由有限度,切勿超出合理的限度,侵犯他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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