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中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四)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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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今年来,汕头两级法院全面正确实施民法典,切实落实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汕头中院精选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深入讲解民法典重点内容,把群众身边的案件变成一堂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房屋出卖人离世,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定的合同义务

一、基本案情

1991年李某某与肖某佛签订汕头市百合园某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按63000元整转让,因系政府补贴住房尚未能办理产权转移过契手续,经双方同意,今后如能办理时,转让人肖某佛必须负责配合产权过户手续,过契的手续税率费用按双方各自承担。双方自立契之日起,该涉案房屋业权归承受人李某某所有,肖某佛移交房屋所有权证给李某某,此据暂作该房产权转让依据,在产权过户手续清楚时作废。李某某次日付清房款后,肖某佛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李某某收执,并将涉案房产交由李某某使用至今。

肖某佛于2016年死亡,其妻陈某英于2014年死亡。肖某敏、肖某毅系肖某佛和陈某英的儿子。因案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李某某诉至金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某与肖某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肖某敏、肖某毅协助李某某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某与肖某佛于1991年签订关于汕头市百合园某房产的买卖合同有效。肖某敏、肖某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更名手续,有关过户的税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汕头中院于2021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肖某敏、肖某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更名至李某某名下的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税款及相关费用由李某某与肖某敏、肖某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肖某敏、肖某毅承担税费的范围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同时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能仅继承遗产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遗产义务。遗产债务主要包括:(1)应缴纳的税款;(2)合同之债;(3)损害赔偿之债;(4)不当得利之债;(5)无因管理之债;(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又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与肖某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肖某佛与其妻陈某英已死亡,肖某敏、肖某毅分别继承了肖某佛名下的房产,相应地肖某佛生前的合同之债亦应由肖某敏、肖某毅继承。肖某敏、肖某毅接受遗产后,对于肖某佛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过户的税费,仅需在其接受房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四、典型意义

自然人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财产关系的消灭,其遗留的财产将由新的权利人承接,因此,只有妥善处理遗产的债务关系,才能保障和维持现有的财产秩序。本案的宣判,实现了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观念和实质正义相统一。在遗产继承中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促进财产在不同民事主体间的良性流转,维护了财产秩序的正常运转。

离婚后双方应对婚内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姚某某于2019年10月登记结婚。2020年4月生育女儿姚某萱。在陈某某与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某多次要求陈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贷款供己使用,共计209163.99元,此外,姚某某还自己向亲朋借款50000元、网络贷款67804元,共计117804元。截至2021年4月双方离婚时,陈某某名下手机银行未还款项共计172411.19元。两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存在分歧,陈某某将姚某某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2021年6月,潮阳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某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72411.19元,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86205.60元;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

一审判决后,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法律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形成、使用等方面与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对外整体的各种民事活动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改变。离婚导致男女双方间夫妻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的消灭,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这种分割解决的仅是男女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对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导致男女双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失或变化的法律后果,男女双方仍应当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结合姚某某手写贷款明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可推定姚某某对陈某某名下的贷款系存在授意、知情及共同使用的情况,陈某某抗辩其手写贷款明细系在被胁迫情况下填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名下银行未还款项共计172411.19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某某对亲朋借款各负50000元债务以及其名下贷款未还金额共计67804元,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法院不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典型意义

民法典明确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准确认定该案中双方的每一笔债务,为债权人及夫妻双方厘清有关债权债务的界限,既关系到和谐家风的培植,也关系到社会诚信的守护。本案的宣判贯彻了合法合理合情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实现了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陈某法诉陈某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法是陈某伟朋友的朋友,2019年10月,该朋友请陈某伟顺路到汕头市潮汕路杏花路口载陈某法。当陈某法开车门,一脚迈上车辆时,陈某伟没有注意就启动了汽车,致陈某法被车辆拖倒受伤。经金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陈某法被送往医院,至2020年3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0886.5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陈某法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因陈某伟和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存在异议,故陈某法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住院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95912.1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陈某伟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木法的损失51758.75元;原告陈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

本案作为因好意同乘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问题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其中“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陈某法受伤是因一只脚迈上车辆时,陈某伟便启动汽车拖倒所致,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处于上车状态,属于合同约定中的车上人员,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和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陈某法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因此本案中,陈某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某伟承担。

鉴于陈某伟是基于朋友邀请顺路无偿乘载陈某法,在陈某法尚未完全上车情况下因疏忽大意启动汽车致陈某法受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法院酌情确认陈某伟对陈某法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驾驶人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完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却不可以完全免除,而且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宣判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又鼓励了好意同乘,对推崇友善助人的社会美德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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