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保,员工解除,为什么没有要到经济补偿?权利不行使,过期将作废!

五邑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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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

实务中常有这样的情形,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过一段时间之后才开始缴纳,但之前的社保也没有补缴。

再工作一段时间后,劳动者还能以未缴纳之前的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吗?

我们先来看一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

案例来源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438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679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778号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11年2月14日,黄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公司没有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5月开始,公司陆续开始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12月25日,黄某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9年12月27日,公司收到黄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1月10日,黄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1907.97元。

裁决后,黄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

黄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解除原因为: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某参加了社保,黄某明确其主张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

黄某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解除原因,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以前述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3年5月之前公司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黄某依法享有解除权。

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黄某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3年5月之后至黄某离职的六年多时间内公司均足额为黄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一审认为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黄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确实存在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在2013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9年12月,公司均依法为黄某参加了社会保险。

黄某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就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参保情况提出异议,一、二审认定黄某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本案中,劳动者2011年2月入职,2013年5月开始缴纳社保,2019年12月劳动者才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机械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似乎是可以的。

但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不是只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这里涉及到解除权的性质问题,需要使用到合同理论与《民法典》(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在基础理论上适用合同法的相关理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要在知道解除事由后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当事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将消灭。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原《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那么,合理期限是多长时间,之前的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审判机构根据具体案情合理确定,《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具体到本案中,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公司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在2019年12月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长达六年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

因此,三级法院对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诉请求均没有支持。

本案给劳动者的提示是,法律赋予了劳动者一定的权利,但权利一定要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

来源:劳动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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