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非法采矿罪案|茂名“双百”案例

南方+ 记者

编者按:为总结推广提升茂名司法惠民服务中心诉前化解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落实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党史学习教育要求,深化“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中共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司法局联合南方报业传媒集团茂名记者站在全市深入开展“双百”案例(百个风险警示案例、百个成功调解案例)展示活动,将选取出来的部分司法惠民服务中心成功调解案例、风险警示案例进行汇总和展示,引导群众知法、懂法、守法,让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案情回顾】

2019年7月份起,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改装摩托车、白胶桶等工具,在位于高州市大井镇大沙村委会鉴江河河砂禁采区范围内的河段非法采砂。被告人杨某每次非法采砂20—30桶,每桶容量50升,并将非法采到的河砂对外销售,共获利人民币76840元。

【法院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

【风险警示】

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一种重要资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更是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然而,一些人受利益的驱使,无视国家法律,擅自非法盗采砂,终究触犯刑法,受到应有的惩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该法律条文已明确规定非法采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因此,本案中,杨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的情况下,“蚂蚁搬家式”盗采河砂,虽然行为上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杨某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生态文明事关民生福祉,绿水青山需要大家守护。在此,希望通过本案呼吁广大群众,增强环保意识和法治观念,自觉拒绝盗采河砂行为,如果发现非法采砂行为要积极向公安等相关部门举报,为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有力监督支持。

【南方日报、南方+记者】杨金凤

【通讯员】 张裕胜

校对 符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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