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赵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茂名“双百”案例

南方+ 记者

编者按:为总结推广提升茂名司法惠民服务中心诉前化解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落实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党史学习教育要求,深化“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中共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司法局联合南方报业传媒集团茂名记者站在全市深入开展“双百”案例(百个风险警示案例、百个成功调解案例)展示活动,将选取出来的部分司法惠民服务中心成功调解案例、风险警示案例进行汇总和展示,引导群众知法、懂法、守法,让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案情回顾】

原告赵某、被告赵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赵某诉称其为了省钱,借被告赵某甲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某小区X座X房,并交付了购房款和办理了购房手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出卖人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赵某甲,该房屋的《税收缴款书》的纳税人名称、《购房款发票》的付款方名称、《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权利人均为被告赵某甲。后来原告赵某与原配偶案外人李某,即被告赵某甲的母亲,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书面约定涉案的房屋“某小区X座X房等归男方所有”,但被告赵某甲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

【法院裁判】

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是否依法登记为确认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购房款发票》上的买受人、付款人都为被告赵某甲,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甲之间没有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明确书面的约定,原告赵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涉案房屋“某小区X座X房等归男方所有”,但该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为赵某与案外人李某,被告赵某甲并不是《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赵某与案外人李某的约定不能视为被告赵某甲的意思表示。原告赵某与案外人李某对涉案房屋的约定是无效的,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赵某甲的权益。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案涉房屋所有权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依法确权, 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警示】

本案虽在新的民法典生效前作出判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案件所涉问题的规定与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二致,该案例对广大民众仍具有借鉴意义。借名买房可谓实践中的热点现象,但每一起类似纠纷中借名买房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仍需要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不动产物权买卖、特殊动产物权买卖等以登记作为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登记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物权的归属应当为依法登记的所有人。由于各种现实原因,实践中常常出现登记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此时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推翻登记的事项,难度及成本较大,借此案例警示广大群众,在作出类似民事法律行为时尽量实事求是去登记、交付,留存好相关证据,以免出现争议时有损自身利益,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

【南方日报、南方+记者】杨金凤

【通讯员】陈文利

校对 黄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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