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茂名“双百”案例

南方+ 记者

编者按:为总结推广提升茂名司法惠民服务中心诉前化解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落实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党史学习教育要求,深化“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中共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司法局联合南方报业传媒集团茂名记者站在全市深入开展“双百”案例(百个风险警示案例、百个成功调解案例)展示活动,将选取出来的部分司法惠民服务中心成功调解案例、风险警示案例进行汇总和展示,引导群众知法、懂法、守法,让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黎某将其位于化州市平定镇旺竹鸡母冲村两层房屋的加建工程交由黄某、谢某承建。黄某、谢某承揽后组织张某、陈某等人进行施工,工程款在扣除模板费、上料费、伙食费后按照工日平均分配。

2020年3月30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踩断安装模板所用的方条而摔下受伤。事发后,张某被送至化州市平定卫生院就诊,因治疗需要,于同日转院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751.2元。

2020年7月1日,经司法鉴定,认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

在房屋加层建设过程中,黄某、谢某未提供、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黄某、谢某及张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法院裁判】

黄某、谢某承揽工程后,组织张某等人进行施工,分工合作,所得报酬在扣除模板费、上料费、伙食费后由参与施工人员按照工日平均分配,黄某、谢某未收取管理费,亦未获得其他利益,黄某、谢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故双方实际是共同承揽人,与黎某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合同关系。

黄某、谢某作为施工队的组织者,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组织张某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法院认定黄某、谢某应对张某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共同承揽人,在明知自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承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防范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法院认定张某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黎某作为定作人,明知黄某、谢某和张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涉案房屋加建工程交由该施工队承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黎某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黎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风险警示】

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红利惠及农民,富裕起来的村民们纷纷建设新房以提高生活质量。由此,村民在村庄建设新房过程中,因各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常出现如承揽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纷争,各方主体在农村自建房施工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作为屋主,在选任施工单位时,应注意选择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以保障房屋的质量及避免出现选任过失。

二、作为施工队的组织者、负责人,一方面,应在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前提下才承建房屋的施工工程;另一方面,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应做好风险防控措施,安全防护装备应提供到位,如安全帽、防护手套等,安全防护设施应安装到位,如搭建排栅、设置风险提示标识,确保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三、作为施工工人,应在考取相应的施工资格证书后才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携带安全防护装备,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防范义务。

【南方日报、南方+记者】杨金凤

【通讯员】李伟娟

校对 黄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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