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远中院审结了一起不服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依法认定清城交警大队对金某驾驶车辆超限率2%作出罚款500元并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清城公安分局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均合法,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
2020年7月10日,金某驾驶一辆运载陶瓷原料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总重50120公斤,行驶至某检测站时发现超限1120公斤,超限率2%。清城交警大队依法将该车辆予以扣留,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告知金某15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7月23日,金某到清城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查,两名民警依法对金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鉴于金某实施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清城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金某作出罚款500元及记3分的涉案处罚决定。
金某不服,向清城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2日,清城公安分局作出维持原涉案处罚的复议决定。金某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清城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金某不服,提起上诉。
清远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庭审中,金某明确表示对其驾驶涉案车辆载物运输超过核定运载质量未达30%的交通违法事实予以认可,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清城交警大队对金某作出罚款500元并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清城交警大队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将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金某,并充分保障了金某陈述申辩的权利,清远中院经审理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清城公安分局经复议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同属合法,清远中院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运载质量,严禁超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运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运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记者】赫鹏翀
【通讯员】赵彩红 葛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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