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在单位洗澡时被同事杀害,可否认定为工伤?

五邑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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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一则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9期的工伤行政案件。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可否理解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洗澡可以否理解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本案判决的关键。

【案情简介】

陈某系某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在公司。

2009年6月,陈某与公司员工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某叫了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某宿舍,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2009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趁陈某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某死亡。

2010年7月12日,陈某妻子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0年9月2日,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为不是工伤。陈某妻子不服,申请复议。

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仍认为不是工伤。陈某妻子不服,诉至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陈某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陈某妻子关于陈某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维持区人保局作出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某妻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陈某的死亡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陈某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某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叫上员工夏某、王某到张某宿舍,当着夏、王两人的面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趁被害人陈某在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造成陈某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陈某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二、陈某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

陈某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某确因不服从陈某的管理而杀害陈某,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系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某杀害,上述(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某遇害是因其与张某之间的个人恩怨。

可见,陈某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三、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

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

据此,陈某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总结】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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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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