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令退还!一房地产公司被判退还业主天然气管道安装费

南方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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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购房时,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协议往往都是格式条款,有的开发商为了免除自身的责任义务,将排除业主主要权利、加重业主责任的条款加到购房协议中,导致业主权利受损。日前,韶关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维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据悉,2014年,原告张先生(化名)夫妇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南雄市某小区的商品房。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煤气管道安装、开通费、电视、电话、宽带网等居住使用必备设施的开通费、使用费由买受人自理。”

2016年,原告张先生夫妇委托某物业公司办理燃气管道的开户及安装等业务,物业公司将2000余元的燃气管道安装费替原告代缴至燃气公司。

后来,在知晓该笔燃气管道安装费属于房地产公司的建设成本后,张先生夫妇便要求房地产公司予以退还,但双方未能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张先生夫妇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南雄法院,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退还天然气管道安装费和利息。

庭审过程中,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由原告自理,且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安装费,是原告委托物业公司收取,因此被告无需退还安装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以及《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用应计入开发商的建设成本。在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煤气管道安装费由业主自理,但天然气管道属于开发商的配套设施,被告却将安装费用约定为由业主承担,属于规避法律责任,因此,双方签订的该条款内容符合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当无效。

法院认为,天然气管道安装费属于房地产公司的建设成本,故张先生夫妇委托某物业公司代为办理而支出的安装费用应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管道安装费2000余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张先生夫妇退还天然气管道安装费2000余元及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全媒体记者:张中 通讯员:钟州琼、蔡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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