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灯停绿灯行,是大家熟知的交通法规。在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直行灯为绿灯的情况下,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这样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罚,市民黄女士就此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打起了官司。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显示,2020年8月5日晚上10点10分,市民黄女士驾驶小汽车在长平路自西向东行驶。
当行至丰泽路口时,机动车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直行车道的信号灯则为绿灯。
黄女士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左转弯车道上,但却无视左转信号灯为红灯,越过路口停止线,直行通过了这一路口。
2020年8月11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交通违法处理通知单》寄送给小汽车所有人,也就是黄女士的丈夫。
同年10月14日,黄女士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服务大厅处理接受该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市交警秩序管理大队对黄女士做出《处罚决定书》,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
原告委托代理人说:“处理违章时,原告对处罚当场提出异议。办案交警仅展示了原告车辆违法的现场照片,主要在于原告自身的疏忽和被告实施处罚前未充分告知。”
对于交警秩序管理大队的处罚,黄女士表示不服,2020年11月2日,她到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庭判令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撤销相关处罚决定书,退还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
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焦点一:
被告适用法律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过罚适当的原则?
过罚适当,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过罚适当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原告黄女士一方认为,她在左转弯车道红灯亮起时直行的违法行为,与在左转弯车道红灯亮起时实施左转弯的违法行为,其危害程度并不一样,不应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这一顶格处罚。
原告委托代理人说:“原告没有实施左转弯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左转弯的违法行为,不会和对向车道的任何车辆和行人发生接触,其危害程度相比完全实施了左转弯的车辆要轻微得多,将原告这种危害程度轻微的违法行为和完全实施了左转弯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处以同等的扣6分、罚款200元的顶格处罚,显失公平。”
原告认为,应该对其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来进行处罚。
原告委托代理人说:“我认为她这种行为既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同时又违反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条款,应该以违法事实和危害程度最符合的那一种违法行为来定性。主要的违法事实是她并没有左转弯,她是直行,直行的话她违反的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如果这样处罚的话原告是没有任何意见的。扣3分、罚200元,和原告的危害程度相当,处罚也是合适的。”
对此,被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予以反驳。
被告委托代理人说:“我们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对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违法代码为1625,规定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依据的条款是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8、40、41、42、43条的规定。在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第二项已经规定了,红色叉型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此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左转弯车道,左转弯车道红色箭头信号灯亮起,她在这个情况下,驾车在左转弯车道越过停止线向前行驶,这个行为已经确切违反了这个规定。”
焦点二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形式上是否符合新版文书制式?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废止的旧的法律文书式样,无法律效力。
原告委托代理人说:“2020年的4月13日,公安部印发了公交管[2020]69文件,宣布5月1日起启用新版法律文书。首先第一个,在二维码打印区,旧版的在上面,新版的在下面,其次在违反法律条款方面,旧版是打印出来的,新版是勾选的。在格式方面也不是完全一样的。新版的违法事实首先是注明违法时间。被告使用的是旧版的法律文书,不是新版的。”
对此,被告主张,其使用的制式法律文书,并不违反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文书(式样)》,也就是公交管[2020]69号的通知。
被告委托代理人说:“公安部公交管69号文里面(关于)样式制作与使用说明,并没有规定(法律条款)是不能打印的。各地对各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时候引用的法律条文,全部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设置,而且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全部都是由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打印出来,各地是没有修改的权力的。”
金平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作为汕头交警支队下属有独立执法资格的主体,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现场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1次记6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本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该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金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对原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中过罚适当原则。原告认为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程度不足以处200元的顶格处罚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是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因此,本条只规定了两种处罚种类,即警告和罚款。罚款的幅度为20元以上200元以下。关于罚款的数额,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该条只规定了一个罚款幅度,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数额。对于各地在执行该法中,如何确定当地的处罚数额,该法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授权规定。因此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就是对违法事实及该罚款幅度的细化,不同的罚款幅度都有相应的违法行为。例如,情节较轻的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是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而情节较重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则规定了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交通违法情节、事实,对原告罚款200元、记6分,符合法律、法规、条例规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中过罚适当原则。
公安部令157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金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形式上符合新版文书制式。
金平区人民法院陈得和说:“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符合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交管〔2020〕69号)要求。其记载内容相较于原2009年2月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所设置的制式法律文书有了相应的调整,增加了交通方式、身份证名称、号码、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本数、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原告主张,本案处罚决定书未印制二维码,为无效文书。金平区法院审理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在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交管〔2020〕69号)中《制作与使用说明》第八点载明:“文书背面可以印制本省罚款代收银行、可以办理跨省异地缴纳交通违法罚款业务的银行,支持二维码缴款的地方,可以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制作处罚决定书时打印缴纳罚款的二维码,印制文书时不印制二维码。”并未要求文书必须印制二维码,而是“支持二维码缴款的地方,可以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制作处罚决定书时打印缴纳罚款的二维码”。因此,该案处罚决定书未印制二维码并无不当。
金平区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该强调的是,处罚只是交通管理的手段而不是目的,人人遵守交通法规,创建文明和谐的交通环境,才是我们共同的目的。
来源 | 汕头橄榄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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