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三八”妇女节,为增强广大女性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的能力,东莞法院公布数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提醒广大女性善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案例一】
道交事故致流产虽未能定残,
仍须赔偿孕妇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邓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孕妇林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林某孕中期。事发后邓某随即入院诊疗保胎,入院时林某被会诊为先兆流产、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保胎治疗未果,林某流产。林某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产科门诊复诊,未达定残标准。
邓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林某就其损失起诉肇事司机及车主邓某、保险公司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故损失。邓某与保险公司提出林某未达伤残等级定残标准,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裁判结果
本案系妇女因事故伤害导致流产的特殊人群权益保障案件,应进入速裁快审的“绿色通道”,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经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生育权是重要的人身权益,虽案涉道交事故导致孕妇林某流产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未达身体定残的标准,但意外流产给孕妇造成的身体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并不能按照一般情况下有伤残等级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做法来裁判,而应保障特殊人群的特殊权益,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经核算确定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扣除邓某和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后,法院判决邓某和保险公司还需赔偿林女士共计37956.91元。
判决送达后,林某与赔偿义务人均表示服从法院裁判结果,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一审生效,赔偿义务人自觉履行了赔偿义务。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一般的人身损失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适用于达到伤残等级的情形。本案中,林某虽因事故导致流产,但未达到伤残等级定残标准。法官考虑到妇女权益保障是特殊人群权益保障,比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支持林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案例二】
网络侮辱侵犯女方名誉
法院: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向法院申请诉讼离婚。2019年6月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从2018年2月开始,被告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包括:1.向原告发送短信,对原告进行语言攻击和侮辱;2.在微信群内发送污蔑原告的话语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3.在朋友圈中发布称原告的偷情罪状对原告进行污蔑;4.向原告的朋友陆续发送侮辱原告的短信等行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二、裁判结果
为查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法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调取相关微信侵权的内容,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回函、证人的证言中可见,被告存在在多个微信群中发布及向原告的朋友发送不恰当的文字等情况,被告的上述言论带有侮辱性,足以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一定程度的贬损,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对其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酌定判决:1.被告王某立即停止发布侵害原告李某名誉言论的行为;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提交书面道歉信,对其侵犯原告李某名誉权的行为进行致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道歉信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后发出;如被告王某不履行该项义务,由法院在《东莞日报》上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3.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10000元。
宣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道歉信进行道歉,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纠纷,名誉权侵权的主要方式有侮辱、诽谤及泄露他人隐私等,本案中被告的侵犯方式主要为言语的侮辱及诽谤,及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在熟人圈中进行传播,该行为足以造成原告的名誉受损。虽侵权行为发生时原、被告双方仍为夫妻关系,但该种身份关系并不能改变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对自己妻子进行侮辱及诽谤的行为同样构成侵犯作为妻子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故应在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被侵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应视侵权行为的情况给予被侵权人一定的赔偿。
【案例三】
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保障非举债女性权益
一、基本案情
钟某(丈夫)与张某(妻子)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钟某多次向谢某借款用于购买设备或转借给他人,并以个人名义向谢某出具数张《欠条》及《还款计划书》,总金额约39万余元。因钟某未还本付息,故谢某将钟某及张某诉至法院,主张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钟某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某主张借款已以设备抵债,不同意再承担清偿责任。张某则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自己有工作收入,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判令钟某向谢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张某,由于《欠条》及《还款计划书》是钟某以其个人名义向谢某出具的,张某虽然事后知情,但不代表其事前认可或事后追认借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用于购买设备或转借给他人,非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借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两人共同生产经营,或购买设备后经营有收益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某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对外举债,并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故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避免非举债方(多为妇女)背负不合理的债务遭受损失,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原则,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规定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有相同的规定。本案依法认定张某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护了夫妻中无过错方,特别是女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保障妇女抚养权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姚某(女方)与钱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姚某抚养。2019年4月,钱某以探望爷爷奶奶为由将儿子接到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住所,后一直未将儿子送回。2019年5月,姚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抚养权纠纷诉讼。2020年4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儿子由姚某负责抚养,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前提下,钱某可随时探视儿子。因判决生效后钱某未自觉履行,姚某于2020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结果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7日内将儿子带回交由申请执行人姚某抚养。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并以儿子不愿意跟随申请执行人生活为由申请中止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儿子现年七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儿子不愿意随申请执行人生活或申请执行人有不适宜抚养的特殊情形,故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提出的中止执行申请。法院两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其拒不到庭。在多次电话教育劝导无效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处罚前告知书》,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其拒不履行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后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将儿子送回申请执行人住所,现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要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快乐成长,又要保障胜诉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合法权益,故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交付执行是执行工作中的难点问题。
本案经执行法官多次法理情教育劝导,被执行人最终慑于法律威慑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了义务,充分及时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案例五】
依法制止以“自愿离职”为由
损害女职工“三期”待遇
一、基本案情
谭某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东莞市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担任销售。某公司主张谭某于2018年4月1日离职,于2018年7月12日重新入职,并提交谭某分别与李彩雄、李家奇、黄石平、吴爱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员工入职登记表》、证人证言佐证。对于谭某与吴爱梅微信记录提到的“产假工资”,某公司主张因希望谭某在旺季期间能够回来上班而多支付给她4月份29天的补助。《员工入职登记表》有谭某的签名,显示谭某的入职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谭某确认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及《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018年4月2日开始休产假,不存在离职重新入职的情况,亦提交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据。某公司代表黄石平于2018年11月20日发出通告,以谭某无故缺席公司会议,也没跟上级领导申请,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谭某进行解雇。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办理辞职和工作交接的手续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材料。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关谭某正式的离职申请及交接手续,只是截取谭某与其他员工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内容来说明情况,并不足以说明谭某于2018年4月1日已离职。在本案中,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日未解除。谭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2月19日计至2018年11月20日。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以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谭某应享受98天的产假和82天的奖励假期工资,谭某依法可享受的产假工资和奖励假工资。另外,某公司没有为谭某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申领生育津贴,无法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谭某诉请的生育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谭某与某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向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7年度、201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11月工资、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及奖励假工资。
三、典型意义
女职工因生产无法正常劳动,往往容易被用人单位视作为负担,从而使得女职工遭受不公平的待遇。案中用人单位借故以女职工在妊娠期自愿离职为由,要求女职工休产假后重新填写入职登记,明显有规避责任和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之嫌。其行为属于违反国家对女职工“三期”保护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女职工在“三期”内遇到不公正待遇,有权依法采取申请劳动监察、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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